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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大冶市亚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志明、熊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亚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张志明,熊易,黄雨龙,戴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大冶市亚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继,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希,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明。委托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易。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雨龙。委托代理人姜金明,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庆。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冶市亚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耐磨材料公司)与被告张志明、被告熊易、被告黄雨龙、被告戴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新耐磨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希、被告张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晨、被告熊易、被告戴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松涛、被告黄雨龙委托代理人姜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新耐磨材料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志明与亢小英、卓资县昌泰矿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张志明以总承包的方式进入亢小英拥有相关合法权益的、位于内蒙古卓资县梨花镇华山子村的卓资县昌泰矿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厂(以下简称三分厂)从事铁矿生产经营签订了《矿山承包生产协议》,后因承包经营该铁矿厂生产需要钢球,被告张志明于2014年春节期间带领其部分工作人员找到原告与之协商采购钢球一事。经双方协商,以每吨钢球5000元(含运费)、购买38吨钢球达成协议,并确定了发货时间。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发货至被告张志明承包的三分厂,被告张志明的员工方某负责过磅收货。被告张志明收货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其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明偿还拖欠的货款5000元/吨×38吨=19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张志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根据被告张志明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熊易、被告黄雨龙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通知书,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1、本案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19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戴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本案四被告按出资比例偿还拖欠的货款19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亚新耐磨材料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方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3年4月22日《矿山承包生产协议》,证明被告方承包三分厂的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有偿使用发包方生产机械设备及交纳租金等事实。第三组证据,2014年2月27日过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方钢球净重38吨及价格,由方某过磅核算及被告张志明签字入账。第四组证据,2014年5月20日被告黄雨龙的陈述、2014年4月20日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该两人系被告张志明雇请,曾在三分厂工作,拖欠原告货款发生在被告张志明承包铁矿厂期间。第五组证据,2014年4月被告黄雨龙手机短信,证明被告黄雨龙受雇于被告张志明,被告张志明对三分厂享有人事、用工等权利,并指令被告黄雨龙按30万元处置有关生产设备。第六组证据,2013年4月21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与被告熊易、被告黄雨龙有密切关系,故原告申请追加该两名合伙人为本案被告。第七组证据,证人柯某、张某乙证言,陈述其作为被告张志明等人合伙承包经营铁矿厂期间的员工,在2014年2月底对来自大冶的钢球进行了卸货,出纳方某在该过磅单上签字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张志明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是合伙承包经营,不是其个人承包;2、2014年2月起已停止了合伙经营,其本人对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买卖合同与该合伙有关;3、原告一并主张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原告对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债权及运输合同债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志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3年4月21日《合作协议书》,证明承包协议中的事项由三方共同承包,被告张志明只是作为合伙代表对外签订了该协议,不是其个人行为。第二组证据,被告张志明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黄雨龙发送的手机短信,该证据用于反驳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其短信发送时间晚于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短信内容是让被告黄雨龙处理设备,撤回当地经营,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用于被告方合伙经营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方的合伙事项于2014年1月底就已停止经营,其中合伙投资款中的200万元系被告戴庆出资。被告熊易答辩称,1、其不清楚原告所陈述的买卖关系;2、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购进物资必须由被告张志明决定,但2014年其与被告张志明均通知被告黄雨龙暂停合伙经营,故被告张志明不可能在2014年购进任何物资,该期间购进物资的行为是被告黄雨龙的个人行为,不构成合伙债务;3、该合伙的合伙人有四人,还有一位合伙人为戴庆。被告熊易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戴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熊易不是实际出资人,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实际出资合伙人是被告戴庆。被告黄雨龙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货款是被告张志明因承包经营三分厂而发生的,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张志明负担;2、虽然被告张志明与其有合作关系,但不能否定被告张志明承包三分厂的事实,也不能对抗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3、即使其要承担本案诉争的货款,也只能按照《合作协议书》中所确定的1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黄雨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4月21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雨龙在该合伙中的出资比例为10%。被告戴庆答辩称,1、其是实际出资人,被告熊易是其委托处理合伙事务的代表,被告熊易在该合伙中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2、该合伙事务在2014年初已经结束,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合伙体的经营资金保存在2张银行卡内,2014年1月底、2月初起该2张银行卡就无资金进出明细;3、对于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清楚,应是被告黄雨龙的个人行为。被告戴庆在庭审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亚新耐磨材料公司的申请,对证人方某制作了两份电话询问笔录:被告张志明等人合伙经营三分厂期间聘请的出纳方某陈述,其本人无原告所提交的过磅单原件,该原件仍在三分厂处保存,因投资亏损,2014年春节后被告张志明及被告熊易均提出停止三分厂经营,而被告黄雨龙坚持带其及其他人过去工作,过磅单上“张志明”的签字系作账需要粘贴所为;其应被告黄雨龙的安排,对已经运送到三分厂的钢球进行了核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雨龙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志明、被告熊易、被告戴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志明、被告熊易、被告戴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志明在该协议上的签字仅是作为合伙代表对外签订了该协议,不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志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方某的身份及过磅单上“张志明”的签名均无法确认,被告熊易、被告戴庆认为应出示该过磅单原件,且方某出示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属于证人证言,方某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方某陈述该过磅单原件仍在三分厂处保存,且原告主张因路途较远,该原件由买方持有,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结合本案案情,其上述陈述能与本案中的《矿山承包生产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黄雨龙对该过磅单复印件予以认可,可以形成证据链,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志明认为张某甲证言的内容是听人陈述的,且该证人未到庭,被告熊易、被告戴庆认为张某甲没有出庭作证,被告黄雨龙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本案证据有冲突,本院认为张某甲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黄雨龙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相吻合,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张志明主张其持有发送该短信的记录,认为该短信发送时间晚于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短信内容是让被告黄雨龙处理设备、撤回当地经营,与本案无关,被告熊易、被告戴庆称其并不知道2014年经营一事,只知道被告黄雨龙处理设备,本院认为该短信可以证明该期间仍处于被告方合伙经营期内,该合伙并未清算而散伙,应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张志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但被告张志明代表的是合伙体,不是代表其个人,被告熊易、被告戴庆认为本案所涉合伙人有四位,戴庆同样也系合伙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张志明、被告熊易、被告戴庆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言真实,只能证实被告黄雨龙是合伙人之一,该合伙事务在2014年2月已经结束,故采购钢球不是合伙体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志明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依此追加熊易、黄雨龙为本案被告,被告熊易、被告戴庆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雨龙认为其在该协议中的出资比例为10%,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志明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张志明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无关,被告黄雨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该合伙体并未解散,被告熊易及被告戴庆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期间仍处于被告方合伙经营期内,该合伙并未清算而散伙,应予采信;对被告张志明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熊易、被告戴庆对其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志明在2014年1月后就未参与经营,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合伙账务清单,200万元汇款无法证明被告张志明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无关,被告黄雨龙认为被告张志明提交的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该200万元转账方的账户信息,但只能查询转账方的卡号,无法查询到转账方姓名,经向被告戴庆核实,其200万元的款项由其朋友代为汇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合伙体已经清算而解散,也无法证明该200万元由被告戴庆出资,不予采信。对被告熊易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熊易出资为51%,被告戴庆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志明、被告戴庆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雨龙认为该证据上“戴庆”的签名与《合作协议书》上“戴庆”的签名不能确认为同一人所签,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戴庆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这种“自认”也是附条件的,即被告熊易不是合伙人,而其本人是合伙人,被告熊易的合伙责任应由其承担,这不应构成当事人的自认,这种“自认”不能达到免除被告熊易合伙责任的目的。对被告黄雨龙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志明、被告熊易、被告戴庆认为虽然被告黄雨龙的出资比例为10%,但协议中约定应按其权益比例27%承担盈亏,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电话询问笔录,本案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方某陈述被告黄雨龙逼迫她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有异议,另方某承认其在被告张志明处工作,也证明该批钢球已运至三分厂;被告张志明认为方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三分厂的经营是被告黄雨龙个人行为,本案诉争的买卖行为并不是合伙组织的行为;被告熊易、被告戴庆认为无法核实电话中方某的真实身份,该笔录无法证明原告与合伙体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其他证人证言,对该批钢球已运送至三分厂且由方某本人核算,该期间三分厂仍在合伙承包经营期内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本案四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甲方为被告熊易、被告戴庆(“由熊易代表”),乙方为被告张志明,丙方为被告黄雨龙,约定总出资额为400万元,被告熊易、被告张志明、被告黄雨龙三方的股份比例为51.43%、38.57%、10%,权益比例为40%、33%、27%,合作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风险按照权益比例共同承担;被告熊易为监事,负责财务管理及外部经营环境梳理相关的所有事宜,被告张志明为行政总监,负责后勤事务、产品销售、资金操作以及与物资购进、调拨、出库相关的所有事宜,被告黄雨龙为生产总工,负责与生产、安全相关的全部事宜;所有经营性资金的流动,均须在被告张志明单独设立的专用户头(个人银行卡)上体现,未经三方书面同意,不允许出现“体外”流动的情况。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志明作为该合伙体代表与案外人亢小英、卓资县昌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山承包生产协议》,约定被告张志明以总承包的方式进入亢小英拥有相关合法权益的、位于内蒙古卓资县梨花镇华山子村的卓资县昌泰矿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厂从事铁矿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现原告主张在该承包期内,被告方因生产需要以5000元/吨(含运费)的单价向原告购进38吨钢球,原告通过汽车运输方式于2014年2月27日送至被告方所承包的三分厂处过磅并由被告方出纳方某核算,因被告方拖欠其190000元货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按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在该合作期限内共负盈亏,故其所约定的“合作”即为个人合伙性质。因被告方均无证据证明在原告主张向其供应该批货物时合伙已经清算而散伙,故该期间仍为个人合伙经营期间。虽然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唯一书证仅为过磅单复印件一份,但作为合伙人的被告黄雨龙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予以认可,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本案中的《矿山承包生产协议》、《合作协议书》、短信信息及出纳方某、工作人员柯某、张某乙等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内,且该批货物已运送至合伙所承包的三分厂,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该债务为合伙债务,则应由合伙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且被告黄雨龙对原告主张的钢球价格及数量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元/吨×38吨=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未履行其支付价款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方向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熊易、被告戴庆均作为合伙的“甲方”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且被告戴庆自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即使被告熊易为“挂名合伙人”,债权人对该情况并不知情,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且《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均是基于被告熊易的名义,另被告张志明、被告黄雨龙均认为该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为三方四人,且本案四被告均参加了合伙事务的商讨,故被告熊易及被告戴庆均应作为合伙的“甲方”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明、被告熊易、被告黄雨龙、被告戴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冶市亚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大冶市亚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志明、被告熊易、被告黄雨龙、被告戴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志明、被告熊易、被告黄雨龙、被告戴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蕾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XX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