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贺瑞军与付占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瑞军,付占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瑞军,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边高义,系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占奎,男,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付占平,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桃香,女,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上诉人贺瑞军为与被上诉人付占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瑞军的委托代理人边高义、被上诉人付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占平、张桃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王伟与原太阳庙供销社主任刘敬元签订了转卖房屋协议书,王伟购买了原太阳庙供销社东院。2003年8月13日,王伟与杭锦后旗商务局签订房屋交换协议书,杭锦后旗商务局以原太阳庙供销社的西院交换了王伟购买的原太阳庙供销社的东院,同年王伟在其购买的原太阳庙供销社的西院内建起了一栋南北库房,该库房南边留有一个3.6米的大门(不含大门墩),该大门南边距离被告付占奎门市北墙3.1米。2003年王伟建起南北库房时,王伟一直从该大门拉运货物。2009年王伟将原太阳庙供销社西院及其院内建筑物出售予贺瑞军,并在房管部门、土地部门进行了物权登记。贺瑞军购买后仍以该大门拉运货物,2013年8月原被告因该大门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在该大门口南边搭建起铁架,堆放了物品,挡住该大门约1米,导致原告拉运货物的车辆无法进入院内拉运货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通道内的物品清理干净,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另查明,贺兵系贺瑞军的弟弟,争议通道的土地原被告均未取得使用权。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本案诉争的土地,双方均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但自2003年起原供销社西院的所有权人一直利用该通道拉运货物,现已使用十多年,形成历史性通道,被告在该通道上搭建铁架堆放物品,致使原告无法拉运货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通道内的铁架及物品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占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门市部北墙后(原告东大门的通道内)搭建的铁架予以拆除,堆放的物品清理干净,恢复原告贺瑞军的通行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占奎负担250,由原告贺瑞军负担1150元。上诉人贺瑞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以“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错误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库房租赁合同及租赁费付款凭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将通道封堵导致上诉人租赁库房发生的费用,提供的调运单和证人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封堵通道导致上诉人额外增加的倒运货物费用。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贺瑞军无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付占奎提供了一审时为其出具书面证明的胡金德、杨厚明二人出庭,以证明一审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一审中胡金德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2010年8月份翻建门市部后背包时,被贺兵、贺军阻拦,付占奎也在翻建,贺兵买的王伟的公司,后经原土地使用者王伟给协商解决,王伟给贺兵让了贰万元的购房款,让贺兵把东库房的南墙往北挪大门,贺兵也同意,当时我在场”。杨厚明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下午,我的邻居付占奎夫妇邀请我们和他同去王伟处了解一下王伟当初给贺兵卖公司的情况,王伟认可当时贺兵从王伟手中购买供销社院落时从总价款中给贺兵让了20000元,让贺兵把库房南墙向后挪3米,就谁也不影响了。王伟还说‘我当时出资让贺兵挪墙,贺兵也同意,我把一切问题都已摆平,你付占奎与贺兵如何纠缠与我王伟没有关系’。当天我们谈了一个多小时,我知道的情况就是这些”。上诉人贺瑞军认为通道被谁占有已经得到证实,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贺瑞军委托其弟贺兵购买原太阳庙供销社西院及其院内建筑物时,曾经就该大门及出路的事情与出售方王伟协商过,王伟从总价款中让出20000元用以上诉人贺瑞军将东库房南墙往北挪大门,以解决出路问题。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正确处理。上诉人贺瑞军主张因被上诉人付占奎封堵通道而产生的损失100000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道问题有其历史原因,上诉人贺瑞军在购买王伟的院落时该问题已经存在,并且出售人已经给其让出挪墙改大门的费用,以解决双方的出路问题,作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上诉人贺瑞军没有挪墙改大门,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被上诉人付占奎没有采取妥善的方法解决问题,在历史通道处搭建铁架堆放货物的行为,应予制止,其理应拆除封堵通道的铁架和货物。鉴于双方均有过错,且上诉人贺瑞军所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收条并不能确实有效的证明是被上诉人付占奎封堵通道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贺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付桂梅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