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涛与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置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金,被上诉人远东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涛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正式为被告的成立开始工作,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注册成立,并顺利办理了拍地等手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24日将原告解雇。特申请依法判令被告:1、补发4个月工资20000元;2、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1600元;3、为原告缴纳三年的社会保险费25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远东置业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注册成立,为企业法人。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与公司订立的是一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因不能适应公司的工作,经原告提出,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司成立前的4个月工资、经济补偿及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应聘进入被告处,在行政主办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4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手续会签单》,并经被告执行董事签字同意,当日被告亦向原告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辞职前原告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48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为被告公司的筹建工作4个月,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本人所填写的《员工离职手续会签单》中入职时间亦为2011年1月25日。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双倍工倍工资等问题进行仲裁,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曹劳人仲字(2014)00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补发4个月工资20000元;2、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1600元;3、为原告缴纳三年的社会保险费25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提出为被告公司的筹建工作4个月,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本人所填写的《员工离职手续会签单》中入职时间亦为2011年1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司筹建期间4个月工资20000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被告用工之日为2011年1月25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1600元,该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是劳动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要求为其缴纳三年的社会保险费250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满3年,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48元,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7344元(2448×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涛经济补偿734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涛负担。上诉人李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筹建工作4个月,应予认定;2、认定上诉人请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错误;3、认为请求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与法不符;4、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计算错误。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远东置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公司成立前4个月的工资无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涛提交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涛的弟弟李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发起人之一,李某某与王春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代表被上诉人筹备组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合同签订后,李涛受李某某指派在工地上负责实施该合同。二审庭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0月初李涛在王春庄工地上负责日常事务,自己在工地上干活,知道李涛和李某某是弟兄俩,听到过弟兄二人的谈话,知道李涛在公司成立前4个月已经在为公司成立作筹备工作,到税务、工商办手续。上诉人李涛对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并称对筹备期间的报酬没有明确过。被上诉人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只对成立以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涛应当向雇佣者李某某主张权利;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上诉人在工地负责,也是李某某的指派行为与公司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涛主张其在公司成立后月工资为2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上诉人李涛主张其在公司成立后的月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涛是否在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前已经为公司的筹备工作四个月的问题。审查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曹县闫店楼镇王春庄村委会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要求加快工程进度通知书,综合一审期间提供的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李涛分别盖章和签字的曹县富春庄园沿街商住楼工程变更单以及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曹县富春庄园沿街商住楼工程的合同签订日期是在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以前,该合同为李某某与王春庄村委会所签订,工程变更单和加快工程进度通知书均有李涛的签名,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涛参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筹备工作,同时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公司成立前无须筹备工作,也不能证明是其他人筹备公司成立,加之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公司成立前已经为公司的筹备成立工作了4个月。因上诉人在该期间并未约定工资报酬,可参照公司成立后的工资标准即月工资2000元的数额,其在公司成立前4个月的工资为8000元(2000元×4个月)。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涛于公司成立之日即2011年1月25日入职该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请对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其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之次日起算,仲裁时效为一年。上诉人李涛2014年3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李涛也未提供时效中断情形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请求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损失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上诉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涛一审所诉求的是要求为其缴纳三年的社会保险费,且其也未变更该诉求,一审判决以该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是基于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其为被上诉人筹备期间工作4个月的事实上提出的,因二审认定其为被上诉人筹备期间工作4个月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4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8568元(2448元×3.5)。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涛经济补偿金856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涛公司成立前筹备期间工资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县远东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静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