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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叶某,男。委托代理人:曾绮姿,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光,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女。原告叶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绮姿、陈春光、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份认识交往并确定恋爱关系。在双方并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于2001年1月9日在惠东县平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1日生育女儿叶某二。2008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叶某一。双方由于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勤恳工作,照顾子女和妻子,尽到了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而反观被告平时对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而且还经常赌博已给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屡教不改。由此可见,被告其不仅未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而且也从未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及家庭生活。2012年5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根本没有夫妻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感情己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给年幼子女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二、儿子叶某一的抚养权归原告,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1、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起诉与我离婚的;2、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已经有两个孩子;3、原告起诉状内容不是事实,我夫妻间感情很好,今年春节期间仍有夫妻生活;4、我为解决家庭生活我与帮老板打工,并没有参加赌博,赚工钱维持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系再婚。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是于1997年间自由相识,200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9日到惠东县平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取名叶某二,2001年9月1日出生;儿子取名叶某一,2008年10月23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时,夫妻感情尚好。在之后的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上的差异,加上缺乏感情沟通,双方偶有发生矛盾。2001年4月,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而引起双方发生冲突,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发生吵闹,随之原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分居生活期间,原告间中有回家看望孩子,双方有同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已见,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分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抛弃不良意识,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交流与沟通,其夫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耀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