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荣健与被告王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健,王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肖荣健,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菲,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肖荣健诉被告王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健的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荣健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菲驾驶苏A×××××轿车行至安如村小区门口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客即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6269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菲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菲驾驶苏A×××××轿车行至本市安如村小区门口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客即原告肖荣健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王菲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肖荣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发性创伤,肺部感染,左胫腓骨骨折及右胫骨骨折,2月12日行双下肢骨折内固定术,4月7日出院,2010年11月1日入住南京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11月1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70天。原告垫付医疗费95323.48元。原告从事服务性工作。因原告与徐某某系朋友关系,故自愿放弃对于徐某某赔偿责任的主张。另查明,苏A×××××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王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953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元/天×70天)、误工费10846元(32538元/年计算4个月)、营养费840元(12元/天×70天)、护理费4200元(60元/天×70天)、交通费400元,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5446元,超出限额部分共计87423.48元,由事故主要责任方王菲赔偿69938.8元(87423.4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荣健各项费用合计953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肖荣健负担80元,由被告王菲负担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凯旋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庆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