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连玉、渠兵兵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某,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临县临泉镇新建街。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代表。被告郝某某,女,汉族。被告渠某某,男,汉族。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某某、渠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向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由被告渠某某担保。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贷款后只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后得悉韩某某因病去世,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之妻郝某某归还20万元本金及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郝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我丈夫韩某某贷款20万元,已到期未还,确系事实;二、我的家庭状况不好,丈夫几年前才正式参加工作,每月仅有一点微薄的工资,根本维持不了一家老小的生活。有时和他人做点小生意补贴家用。2013年向原告借款后的农历腊月临近春节时,他发觉自己的身体不适。经县医院治疗后也未好转。春节后便去了省城,重病后一个月不到,经多家医院治疗都未能让他活着回来。我上有80多岁的婆婆,还有一个女儿未嫁,儿子正在高中念书,先后有近百万的外债要我归还,现在我又身患疾病,医生几次建议手术治疗。丈夫去世后的埋葬费及未领的工资和出院后报销的费用都被人家扣抵还债。我实在是无能为力,望法院酌情予以调处。被告渠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到期未还,我深知他们根本没有偿还能力。作为担保人理应履行先予还款义务。作为他家的女婿,也特别愿意替他们偿还所有的外债。可是,人所共知柳林开发商将我们村所有的房屋全部拆除,新房未能建成,补偿款未见分文,老板却不知去向。现在我和父母都在外租房居住,我们都是以农为生,远离家乡生活十分困难。我父为此过分忧伤,今年患病去世。面对我现在的家庭状况,我心有余力不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韩某某、渠某某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财产;2、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申请贷款以及双方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的内容;3、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起到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9.6‰,逾期加罚50%,贷款转存账号为XXX;4、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归还的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前已还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郝某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渠某某分别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人民币20万元,用途为工程建筑,借款年利率为11.52%,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贷款按月结息归还,到期本息全部还清,逾期归还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时被告郝某某与其夫韩某某一起参予,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并有一起拍照记录。同时被告渠某某承诺对郝某某之夫韩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将20万元款通过账号XXX打入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名下。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借款后,利息归还结算至2014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贷款和所欠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出起诉。同时查明:韩某某于2014年春因病去世。综上所述,有庭审记录和有关证据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给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渠某某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又因该借款是被告郝某某之夫韩某某与郝某某婚后共同所形成的债务,故韩某某去世后,被告郝某某负有归还的义务。被告渠某某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因该贷款未归还,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某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21条、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郝某某、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某某、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育审判员 樊连照审判员 李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秦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