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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保险公司、马兴义、杨朝进、四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马兴义,杨朝进,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兴义、杨朝进、四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朝进驾驶贵B17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四通公司)从比德往水城方向行驶,行至立火干处时,占线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的右前部与对向行驶过来的贵B140**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车主为原告马兴义,由司机马清胜驾驶)头部相撞,造成贵B140**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B17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保险公司及时赶到事故现场,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处理并通知华爵修理厂来拖车,因当时天色已暗,无法操作,华爵修理厂派人在现场看守一夜,第二天才将贵B140**号重型自卸货车拖到了修理厂。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朝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到华爵修理厂对原告马兴义的贵B140**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四通公司的贵B175**号中型普通客车定损。定损完毕后华爵公司对此次事故中的两辆车进行了维修,维修结束后,四通公司到华爵修理厂将两辆车的修理费用结清。原告的贵B14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六盘水华爵修理厂修理,共修理了69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贵B17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四通公司,杨朝进为四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朝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该肇事车辆属于四通公司,且杨朝进是四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所以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四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四通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并非以其纯利润计算得来,但是因原告的这辆车确实因损坏修理而停运,并且在停运期间原告仍然需要交纳相关管理费用,且三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毛利”问题,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限过长、不合理的问题,首先,本案事故车辆是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华爵修理厂拖去修理的,不是原告自行联系维修;其次,车辆拖入华爵修理厂后,保险公司到修理厂去定损,说明保险公司对华爵修理厂维修车辆的认可;第三,被告杨朝进自始至终未对华爵修理厂修理该车提出异议;第四,被告四通公司到华爵修理厂支付了相关修理费用,亦说明其对华爵修理厂修理本案事故车辆的认可。综合以上四点,对被告关于“华爵修理厂修理时间太长、不合理”的辩称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免除赔付责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第一,该解释第十四条关于赔偿范围对财产损失的界定,不仅包括直接造成的车辆损失,而且还包括合法经营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而产生的损失;第二,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的侵权人赔偿停运损失,是指保险赔付不足后受害人再请求侵权人赔偿停运损失的情形,而非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应属无效条款,而且即便有效,也不能侵害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马兴义的合法权益即保险理赔权。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六盘水市物价局及交通局文件(全市货车营业额为2750元/月/吨),该车核定载重吨位9.9吨,应为2750元/月/吨÷30天×9.9吨×69天=62617.50元,故对原告主张赔偿62617.50元停运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兴义停运损失6261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兴义所有的贵B140**号车的停运损失62617.5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马兴义所有的贵B140**号车辆是交警部门让其拖到华爵修理厂进行修理,不是上诉人让其拖到华爵修理厂修理的,上诉人在客观上不存在错误。其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下达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下达事故认定书之后才能进行定损,上诉人及时进行了定损。所以,造成贵B140**号车在华爵修理厂修理两个月的时间不是上诉人的原因。第三,造成该车修理时间两个月是由于被上诉人杨朝进和马兴义未及时支付修理费造成的。第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在华爵修理厂所耽误的时间全是因为上诉人定损所造成的。第五,上诉人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侵权人所承担的停运损失是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第七,被上诉人提供的六盘水市物价局及交通局的文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却完全没有考虑该车辆实际经营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兴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朝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虽然认定了杨朝进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是出于人道主义才认可的,实际上马兴义这方也是有责任的。修理时间正好是春节期间,大多数货运车辆停运,实际上也没有造成马兴义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停运损失,但是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方,也没有给我方一份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现在的经营模式是承包经营,不是公车经营,本案中杨朝进驾驶的车辆是赵燕承包的车辆,我方与赵燕在承包合同里面作了约定,具体内容在承包合同第八条,承包期间发生的经济损失由承包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四通公司为贵B175**号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朝进或四通公司对此未提出有效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进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停运损失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系贵B175**号车的所有人,杨朝进系被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四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四通公司为贵B175**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四通公司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贵B140**号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该保险条款系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贵B140**号车的修理时间为69天,虽几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修理时间不合理,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是谁的原因导致修理时间过长,故本院据实认定该车停运期间为69天。一审依据六盘水市物价局及交通局(2001)六盘水市价非字第27号文件,支持贵B140**号车因修理停运69天所造成的损失6261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四通公司主张贵B175**号车系承包经营,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四通公司所主张的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四通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合同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兴义停运损失62617.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马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共计2732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马兴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同上述赔偿款一起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