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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与张振丽、陈玉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张振丽,陈玉兴,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20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丽。被告陈玉兴。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诉被告张振丽、陈玉兴、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丽、陈玉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张振丽、盛煌公司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1.7万元,期限为19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万分之一点九八九罚息。另外,被告张振丽将名下位于金水区南阳路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玉兴与张振丽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盛煌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被告张振丽连续4期,累计69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振丽、陈玉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9888.14元、积欠利息2791.74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19日)及2013年12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振丽、陈玉兴承担本案律师费10533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振丽名下位于金水区南阳路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盛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有:1、被告张振丽、陈玉兴身份信息、盛煌公司基本信息;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4、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同意抵押证明;5、贷款借据信息表;6、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合同;7、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xx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有:被告张振丽与被告陈玉兴于x年x月x日在该乡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原件遗失,特此证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振丽(借款人)、被告盛煌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振丽发放住房(商业用房)贷款21.7万元。贷款用于被告张振丽购买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的住房,建筑面积120.04平方米。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原告不再通知被告张振丽。贷款期限为19年,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张振丽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被告张振丽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1次划入售房者被告盛煌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张振丽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28期。被告张振丽在原告处开立个人储蓄活期存款账户,户名张振丽,账(尾)号68XX,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如被告张振丽未按时还款,原告将计收每日万分之一点九八九的罚息。被告张振丽连续3个付款期或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振丽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振丽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尤其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如遇贷款利率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调整后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振丽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张振丽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如果被告张振丽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该房产,并要求提前还款。2006年6月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了一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主要内容有:被告张振丽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5日,合同价值为27.14万元,权利价值为21.7万元。2006年6月16日,原告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显示,被告张振丽的21.7万元个人住房贷款已转账至被告盛煌公司账户。2013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一张贷款信息表,主要内容有:截止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振丽借据累计逾期期数为69,当前逾期期数为4,贷款当前余额为159888.14元,积欠利息为2791.74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委托南睿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张振丽、陈玉兴、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清收工作。原告支付给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533元,该所开具了发票。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丽、被告盛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振丽签订的《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振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张振丽、陈玉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兴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振丽、陈玉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振丽以其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被告张振丽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被告盛煌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当事人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应先就被告张振丽自己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才可要求被告盛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振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振丽承担,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如果将该合同所涉律师代理费10533元全部由被告张振丽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根据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代理范围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而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尚未发生。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要完成本案诉讼所付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本案的难易程度、承办律师的业务水平、社会信誉等因素,酌定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为8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丽、陈玉兴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借款159888.14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9日利息为2791.74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振丽、陈玉兴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律师费8600元;以上一、二项,被告张振丽、陈玉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张振丽用于抵押的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的房屋有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河南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就设定抵押的上述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丽、陈玉兴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原告负担376元,由被告张振丽、陈玉兴负担3388元。被告张振丽、陈玉兴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