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慧青与任永锋、杨宗正买卖合同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青,任永锋,杨宗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162号原告张慧青,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锋,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业主,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杨宗正,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张慧青与被告任永锋、杨宗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锋、杨宗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青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张慧青向被告经营的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持续供应油漆,并负责送货上门。原告将被告所要货物送到家俱厂后,被告仅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收,却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621元、20750元、12550元及9000元,共计62921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80元(即61张销货清单合计货款125601元,减去已支付的四次货款62921元)。此外,在上述期间,被告曾交付给原告三张以被告为收款人的物流货运单(票面金额分别为600元、5200元、2200元,合计8000元),代替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及时把折抵的货款予以扣除。该三张物流清单却被物流公司告知拒绝支付,理由为被告尚欠物流公司款未还。被告向原告交付物流单以代替支付货款,由于被告原因原告并未得到该部分货款,该8000元货款仍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68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70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宗正、任永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牟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证据二、2014年9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公告费260元;证据三、《清单》32张,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及货款合计数额;签字的情况证明杨宗正和任海峰都是家俱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所经营家俱厂的收货签收人不是固定的(61张《销货清单》中其中杨宗正32次,任永锋7次,康(出纳)5次,杨龙龙4次,杨留成2次,康花枝3次,康培佳4次,孟会平3次,谢妙善1次);证据四、被告所经营的家俱厂的稀料供应商裘仁政提供的《出货单》复印件10张,该《出货单中》的货物签收人分别有杨宗正(3次)、任永锋(3次)、康花枝(1次)、孟会平(1次)、康培佳(1次)、康(出纳)等,被告所经营家俱厂的货物签收人不是固定的;被告之外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五、被告所经营的家俱厂的胶合三合一供应商向飞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5张,上面的货物签收人分别有杨宗正(2次)、康花枝(1次)、孟会平(1次)、杨留成(1次)等,证明杨宗正是家俱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所经营家俱厂的货物签收人不是固定的,被告之外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六、被告所经营的家俱厂的玻璃供应商田海风提供的《旭日工艺玻璃出货单》复印件10张,上面的货物签收人分别有杨宗正(4次)、任永锋(3次)杨龙龙(1次)、谢妙善(1次)、康瑞阳(1次)等,证明杨宗正和任永锋是家俱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所经营家俱厂的货物签收人不是固定的,被告之外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七、证人向飞、裘仁政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八、《太行物流货运单》一份,证明被告另欠原告货款600元;证据九、《中宏物流安徽省砀山、黄口、萧县专线运输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另欠原告货款5200元;证据十、《河南省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证明被告另欠原告货款2200元。被告杨宗正、任永锋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八、九、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七,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杨宗正、任永锋未举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供应油漆。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共向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供应价值125601元的油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2921元,下余62680元。原告提交《太行物流货运单》、《中宏物流安徽省砀山、黄口、萧县专线运输协议》《河南省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各一份,证明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另欠原告货款8000元,原告称,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以物流公司应收账款折抵,但物流公司以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尚欠其款为由未支付。另查明,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任永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永锋。故任永锋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杨宗正系实际经营者或共同经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宗正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慧青与被告任永锋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但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慧青向被告任永锋供应油漆,被告任永锋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所提供《销货清单》,被告任永锋尚欠原告张慧青货款62680元。故原告张慧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永锋支付其货款7068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提交《太行物流货运单》、《中宏物流安徽省砀山、黄口、萧县专线运输协议》、《河南省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各一份,原告称,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以物流公司应收账款折抵,物流公司以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尚欠其款为由未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青货款六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张慧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张慧青负担二百元,被告任永锋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任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国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