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生下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争执不断,被告经常不告而别。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又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嫁妆(价值5000元)由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8日生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8日生一子李某乙。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也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和好为盼。原告提出离婚,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