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娟与X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XX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866号原告黄娟。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原告黄娟与被告X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2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被告XX强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被告XX强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二、被告XX强应否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尚欠2000元,该2000元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XX强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及借款人,证明原告与被告XX强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于借款期限内偿还1000元,原告主张尚欠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偿还2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黄娟;二、被告XX强偿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黄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XX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