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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执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鸣与侯玉民、陈士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鸣,侯玉民,陈士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仪执字第1790号申请执行人杨鸣,居民。被执行人侯玉民,居民。被执行人陈士德,居民。杨鸣与侯玉民、陈士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侯玉民、陈士德应归还杨鸣借款52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公安、金融、民政、房产管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侯玉民于2009年10月与妻子张桂香离婚,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有位于仪征市真州镇长江村方庄组房产一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陈士德名下有位于仪征市仪化白沙二村14幢201室房产(面积48.49平方米)一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陈士德与申请执行人杨鸣经协商,已于2015年1月4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协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仪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