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42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址同上,系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自己家院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82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433号】、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销毁物品笔录、销毁物品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