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婷与郭小川离婚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婷,女,汉族,1982年6月14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川,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杨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50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小川诉原审被告杨婷离婚纠纷一案后,杨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且结婚登记亦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政部门办理,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明其户籍所在地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正茂11-3-101号,故本案不属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婷户籍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但经询问,被告认可其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锦瑞园13-4-401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杨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杨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正茂11-3-101号,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亦时常在西夏区居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登记地是西夏区,从利于查清本案案情以及具体事实出发,本案由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250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婷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但上诉人认可其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锦瑞园13-4-4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杨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瑾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