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明、李鑫宇与王祥振、刘作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鑫宇,王祥振,刘作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李明。原告:李鑫宇。法定代理人:李明,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鑫宇的父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新民,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振。被告:刘作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莉,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李鑫宇与被告王祥振、刘作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原告李鑫宇的法定代理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被告王祥振、刘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李明与被继承人王静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婚生子李鑫宇出生。2010年原告李明与被继承人王静购得奎屯市哈英德小区63栋1132号住宅,2014年3月12日确权为夫妻夫同财产。2014年4月13日,被继承人王静高空坠落身故。原告与被告对于遗产范围和继承事宜产生争议,无法协商。现诉请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由原告取得16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遗产协议无效;2、确认奎屯市哈英德小区63幢1132号属于原告所有;责令被告迁出房屋并且不得损坏室内装修、家具、家电等物品;3、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本案遗产。二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是有效的;2、根据协议,哈英德63幢1132号房屋应该归被告所有并居住使用,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迁出该房屋并不得损坏室内装修、家具、家电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李明与王静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李鑫宇。2010年原告李明与王静购买奎屯市哈英德小区63幢1132号楼房,2014年3月1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4月13日,王静高空坠落身故。2014年5月2日,原告李明与被告王祥振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三洋花苑63-1132号房屋价值伍拾万元,李明贰拾伍万元,李鑫宇捌万元,王祥振、刘作花壹拾柒万元。2、保险公司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叁万元,李明和李鑫宇壹万伍仟元;王祥振、刘作花的壹万伍仟元赠与李鑫宇,一份祥和保险壹拾万元(2005年承保)和一份康宁定期壹万元(2005年承保)指定受益人为王玉芳(王静的姐姐)。3、王静的社保丧葬费归李鑫宇所有。4、王静美容店出售的费用全部归李鑫宇所有。5、欠王玉霞叁万元购房款由李明负责偿还王玉霞。6、三洋花苑63-1132号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用由李明、王祥振各承担50%。庭审中被告刘作花表示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另查明,被告王祥振、刘作花为王静的父母。王静于2011年至2013年共交纳养老保险金12873.6元。2002年10月18日,王静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2002-654001-S42-00009022-2)。奎屯市哈英德小区63幢1132号楼房的室内物品有:1.8米床一张、1.5米床一张、1.2米床一张、床头柜四个、衣柜两个、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两台(其中一台为海尔牌)、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套、抽油烟机一个。再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李明与王静向王静的三姐王玉霞借款45000元,已归还15000元,尚余30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书、户口本、房产证、协议书、欠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及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保险单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一、原告李明与被告王祥振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中王静的继承人为原告李明、李鑫宇、被告王祥振、刘作花,王静死亡后,作为配偶的原告李明与王静的父亲王祥振就王静的遗产分配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原告李鑫宇系未成年人,原告李明作为李鑫宇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处分李鑫宇的权利,而被告刘作花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同意协议书的内容,故该份协议书应为王静的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份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理由:1、该协议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分割房产时剥夺了原告李明的继承权;2、对于保险事宜的处理,当时没有见到相应的保单而且处分的是他人的权益,也就是被保险人的权益,应为无权处分;3、协议书涉及的美容店在被告处,价值未确定,相应的财产权益也没有履行,没有交付给李鑫宇;4、对于室内物品及装修、家具家电都没有进行处分,属于遗漏;5、购房时拖欠的债务3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优先从遗产中支付,不应当属于个人债务。对原告的理由1,原告李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利处分个人财产,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2,协议中载明“一份祥和保险壹拾万元(2005年承保)和一份康宁定期壹万元(2005年承保)指定受益人为王玉芳”,是对该两份保险的受益人予以明确,并未处分他人财产,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3,虽然李鑫宇尚未取得该项财产,但原告应举证证实美容店的财产价值,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4,对于协议未涉及的遗产,因双方对大部分遗产已作出约定,对未涉及的遗产部分,可另行按法定继承处理;理由5,系原告李明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对王静遗产的分配。对协议中涉及到的内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予以分配:1、奎屯市哈英德小区63幢1132号楼房,庭审中李明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但又陈述其无钱支付给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该套楼房归被告王祥振、刘作花所有,由二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房款较为合适,因此奎屯市哈英德小区63幢1132号楼房归被告王祥振、刘作花所有,被告王祥振、刘作花支付原告李明房款25万元,支付李鑫宇房款8万元;2、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号:2002-654001-S42-00009022-2),归原告李明、李鑫宇所有;3、王静的养老保险、丧葬费、抚恤金(以奎屯市社保局核定的数额为准)归原告李鑫宇所有;4、欠王玉霞的3万元债务由原告李明负责偿还,又因王玉霞系二被告的女儿,考虑到双方的身份关系,从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李明的房款中扣除3万元并代为偿还给王玉霞较为合适;5、王静的美容店,因双方均未举证,故本案中不作分配。对协议中未涉及到的奎屯市哈英德小区63幢1132号楼房室内物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分配:1.8米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套归原告李明、李鑫宇所有;1.5米床一张、1.2米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柜一个、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归被告王祥振、刘作花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5月2日原告李明与被告王祥振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奎屯市哈英德小区63幢1132号楼房归被告王祥振、刘作花所有,被告王祥振、刘作花支付原告李明房款22万元,支付李鑫宇房款8万元;欠王玉霞的3万元由被告王祥振、刘作花偿还;三、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号2002-654001-S42-00009022-2),归原告李明、李鑫宇所有;四、王静的养老保险、丧葬费、抚恤金,归原告李鑫宇所有(以奎屯市社保局核定的数额为准);五、1.8米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套归原告李明、李鑫宇所有;1.5米床一张、1.2米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柜一个、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归被告王祥振、刘作花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明、李鑫宇负担875元,由被告王祥振、刘作花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羽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