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强与被告乔波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强,乔波志,高艳彬,王迎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刘成强。委托代理人侯彦芬。被告乔波志。委托代理人姜忠于。被告高艳彬。被告王迎冬。原告刘成强与被告乔波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强、被告乔波志的委托代理人姜忠于、被告高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强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乔波志租赁原告所有的塔吊机供其工地施工,当时约定每月租赁费50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结清租赁费。完工后,被告乔波志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下余13800元被告乔波志至今尚未清偿。被告高艳彬曾出面担保称若被告乔波志不付租金,其愿意垫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800元,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波志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王迎冬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高艳彬辩称:被告仅是中间人,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王迎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4日证明1份,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乔波志欠款的事实。被告乔波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乔波志与被告王迎冬的关系。被告高艳彬、王迎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波志、高艳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迎冬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乔波志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高艳彬请本院依法认证。被告乔波志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河南省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新乡县七里营的一处廉租房建设工程,被告乔波志系项目经理。后被告乔波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迎冬,并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经营塔吊出租业务,经被告高艳彬介绍,原告与被告乔波志相识,并与被告王迎冬协商租赁塔吊事宜。后原告与被告王迎冬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塔吊租赁给涉案工地使用,租金每月5000元。后原告将塔吊交付涉案工地使用至主体工程完工,费用共46800元,当时已付13000元,尚余33800元未付,由被告王迎冬出具证明2份。后原告找被告乔波志催要欠款,经被告高艳彬将上述2份证明转交被告乔波志,被告乔波志受领后支付2万元,并由被告高艳彬将现金2万元转交原告,下余13800元未付,由被告乔波志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高艳彬单据两张,合计金额叁万叁仟捌佰元,已支付贰万元,余额壹万叁仟捌佰元,待拾伍号楼塔吊拆除后无纠纷支付乔波志2012.9.14”。后原告催要欠款无果,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乔波志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迎冬所签,应由被告王迎冬支付租金,被告乔波志已支付的款项将从被告王迎冬未决算的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尚未与王迎冬进行决算。原告称租赁合同确系原告与被告王迎冬所签,但被告王迎冬只是一名工长,应由被告乔波志清偿欠款。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迎冬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租用原告所有的塔吊供涉案工地使用,租金每月5000元,原告与被告王迎冬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迎冬应当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王迎冬租用原告所有的塔吊至主体工程完工,租赁费用共46800元,当时已付13000元,下余33800元由被告王迎冬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后该两份证明转交被告乔波志,被告乔波志受领后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并就下余款项重新出具证明1份,应视为被告乔波志认可涉案工地租用原告所有的塔吊的事实并认可因租用塔吊而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乔波志在出具的上述证明中承诺支付原告下余款项,应视为被告乔波志自愿接受了被告王迎冬债务转移,即同意替王迎冬履行该笔债务,原告接收该证明条可以视为原告同意王迎冬将债务转移给乔波志,由乔波志向原告履行该笔债务,原告与被告王迎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应由被告乔波志清偿租金1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艳彬、王迎冬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14日起付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波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强租金13800元,被告王迎冬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成强对高艳彬、王迎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乔波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鹏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