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与陈建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陈建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负责人李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宝,男,生于1982年8月26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建卫,男,生于1973年7月16日,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男,生于1979年2月28日,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平凉支公司)诉被告陈建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明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建卫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点燃草帘烘烤其驾驶的停放在固原市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物流广场停车场内的豫AN2X**号货车及挂车豫ALX**油箱时,烧断油管,导致柴油泄漏起火引燃豫AN2X**号货车车头,火势蔓延并引燃并排停放的原告承保的马某某所有的甘L22x**号货车。后经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张某某点燃草帘烘烤行为所致。2013年5月,马某某起诉原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州区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马某某赔偿车辆理赔款274425.00元,原告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O14年3月25日,原告向马某某赔付2744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该次事故的损失应该由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建卫赔偿原告2744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件质证后退还原告),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承担方是被告的雇佣司机张某某的事实;2.(2014)固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件质证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与车辆的保险关系及法院判决原告向保险车辆赔付的关系;3.赔款收据复印件2份(原件质证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已向受损车辆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事实;4.保险联系单1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公司承保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火灾事故认定书恰好证明不在被告公司承保范围之内。对(2014)固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原告诉称的“中院判决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内容。对证据赔款收据无异议。证据保险联系单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被告陈建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不在被告公司承保期间;2、该事故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豫AN2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被告公司承保的事实;2.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公司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机动车保险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发生事故,车辆已被烧毁,车辆不可能在2013年投保。对保险条款的证明事项有异议,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2014)固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收据均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联系单系单方书写形成,且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因该保险单是本案肇事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的投保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保险条款应为保险合同内容,但原、被告均未提供主合同即保险合同,故该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合同内容,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建卫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因点燃草帘烘烤停放在固原市荣味斋实业有限公司物流广场停车场内的豫AN2X**号货车油箱时,引发火灾引燃并排停放的由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凉支公司承保的的甘L22x**号货车,该车系马某某所有。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张某某点燃草帘烘烤行为所致。2013年5月,马某某将原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凉支公司支付马某某车辆理赔款274425.00元。后原告因不服(2013)原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固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O14年3月21日、3月25日,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向马某某支付了车辆理赔款274425.00元。现原告以被告陈建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AN2X**号货车及挂车豫AL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陈建卫赔偿原告已向受损车辆履行完毕的车辆理赔款274425.00元,并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凉支公司向承保车辆赔付车辆理赔款,是因被告陈建卫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点燃草帘的烘烤行为引发火灾,致使原告承保车辆受损,且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建卫所有的豫AN2X**号货车及其他受损车辆均停放在停车场内,并非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同时,发生火灾事故是因为张某某个人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引发,所以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是张某某个人,现原告要求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亦应当向引发火灾事故并致使承保车辆受损的侵权人张某某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卫赔偿其已向受损车辆履行完毕的车辆理赔款274425.00元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豫AN2X**号货车及豫ALX**挂车承保情况,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陈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416.00元(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马艳华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