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西变与赵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变,赵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李西变,女,64岁。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克,男,37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谢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西变与被告赵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变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赵克、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变诉称,2014年4月9日11时30分许,李庆卫驾驶豫D666**号重专项作业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李西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西变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西变被急送至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叶高密度影,可能为脑损伤,建议动态观察;3、右侧额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并皮下积气;4、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框内积气;5、右侧眼内直肌增粗,考虑为损伤建议临床结合其他检查协诊;6、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治疗72天好转出院。目前在家服药治疗。经司法鉴定,李西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西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西变住院治疗费22939.16元,住院72天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5728.32元,伤残费1440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555.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4271.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李西变的诉请有所变更,人民保险公司要求答辩期限、举证期限;2、豫D666**号货车在湖南长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200000元,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李西变不追加,人民保险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告赵克辩称,事故属实,赵克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200000元,在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赵克在交警队垫了30000元钱,有交警队的收据,钱也给李西变了,赵克垫付的30000元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克。经审理查明,李庆卫系赵克雇佣的司机。2014年4月9日,李庆卫驾驶豫D666**号水泥泵车在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路口与李西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李西变受伤被送至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22939.1元。经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头皮裂伤;5、肺挫伤(肋骨骨折?);6、左克雷氏骨折;7、双膝部擦伤。2014年4月22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西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8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西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另查明,1、豫D666**号车登记车主为赵克,该车以赵克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豫D666**号水泥泵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李西变在交警队领取了22000元,该款系赵克交在交警队的;3、2014年4月15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西变驾驶的电动车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鉴定损失价值为:2831元;4、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李西变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住院治疗费:20761.26元+2177.90元=22939.16元;二、住院72天:1、生活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2、营养费:10元/天×72天=720元3、护理费:79.56元/天×72天=5728.32元;三、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7年×11%=15848.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电动车损坏评估:2831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5827.28元。上述事实,有李西变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身份证,赵克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西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李西变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庆卫系赵克雇佣的司机,故责任应由赵克承担。李西变的具体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20761.20元+2177.90元=22939.1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3、营养费:10元/天×72天=720元;4、护理费:79.56元/天×72天=5728.32元;5、伤残赔偿金:李西变主张8475.34元/年×17年×11%=15848.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李西变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电动车损失:2831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55927.22元。因豫D66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西变的损失没有超出122000元,故李西变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西变在交警队领取赵克垫付款22000元,应从李西变55927.22元的损失中扣除,保险公司需赔偿李西变33927.22元。赵克已垫付的2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关于保险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因李西变的诉求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西变33927.22元;支付赵克22000元;二、驳回李西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李西变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李银环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