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德乾、周建明,自流井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陈某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德乾、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特别是1985年3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后,因照料小孩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吵架。1997年,被告因在外打牌欠债,引起债权人上门追债,原告才发现被告还有赌博的不良习惯。为此,村、组及派出所经常解决夫妻矛盾。2004年,原告委托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代理原告准备起诉离婚,后经该所调解,被告向原告保证不骂人、打人,并且不再参加赌博,原告才未起诉至法院。但事隔不久,被告恶习不改。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二、三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农村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0m,彩电1台、冰箱1个、家具二套(原、被告婚后只生育一儿子陈某乙,已成人无需抚养,也无共同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乙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之子已成人;2.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3.证人陈某乙甲、喻某某、许某某、陈某乙、陈某丁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4.证人袁某证言一份,拟证明2004年大安便民法律服务所曾调解过原、被告离婚问题,在被告承诺不骂人、打人、不打麻将后,原、被告达成了不离婚的和解协议;5.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不配合村委会对其夫妻关系进行调解。经庭审,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多次通过村、组及派出所解决过夫妻矛盾纠纷。2004年,贺某某委托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代理准备起诉离婚,后经该所调解,陈某乙某进行保证后未起诉至法院。此后,贺某某与陈某乙某协商离婚未果,贺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某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贺某某与陈某乙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和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贺某某请求与陈某乙某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贺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古洢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