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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尹西成与沈正堂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西成,沈正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尹西成,个体户。被告沈正堂男,个体户。原告尹西成与被告沈正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西成诉称,被告沈正堂因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所需,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23日、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分别赊购煤炭计款为49750元、43500元、54900元,并分别立有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正堂给付购煤款1481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计算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沈正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与原告尹西成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3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沈正堂向原告尹西成购买煤炭,其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沈正堂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时间,故原告利息请求可于起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14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遵其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正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西成瓷砖款1481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沈正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