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县法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创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县法执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梁健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创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杨浩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创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87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付31443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2014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信用社、车管所、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广州创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支行开办了账户(账号120907415810202,账户余额37310.97元),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账户,并将四查情况及查封事项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除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广州创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支行开办的上述账户外,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本次执行,除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广州创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支行开办的上述账户外,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梅县法执字第65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带春审判员 张淼云审判员 黄福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永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