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吉林市美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王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美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哲,王伟,赵乾坤,康义军,胡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吉林市美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茂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菁,该公司法务。被告:王哲,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王伟,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乾坤,女,1976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康义军,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胡殿涛,女,1970年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美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诉被告王哲、王伟、赵乾坤、康义军、胡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美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茂盛及委托代理人韩菁、被告王哲及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告赵乾坤、被告胡殿涛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义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哲、王伟、赵乾坤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当时,由于赵乾坤未在现场,所以委托康义军代为签署。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于三名被告,利息为人民币2万元,三名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本息全部归还,同时被告康义军、王伟、胡殿涛、赵乾坤分别以车辆及商品进行担保。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实际还款234,602.78元,尚欠本金965,397.22元,利息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还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合计985,397.22元(本金965,397.22元,利息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其中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1,465.78元),并就抵押车辆本田雅阁车(HG7241)、丰田车(GTM7240GB)、长城H6(CC6460RM00)、抵押的经营货品优先受偿;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告美邦公司与被告王哲之间在本案诉讼前尚有另一合同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在另一合同纠纷尚未作出结论前,无法确定原告美邦公司是否具备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美邦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待另一合同案件审结后,美邦公司可视其结果决定是否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美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王哲、王伟、赵乾坤、康义军、胡殿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54.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