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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恩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XX方,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女,生于1988年4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4月7日在恩阳镇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有子女两人。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被告擅自离家,至今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沈某甲原户籍证明;2、结婚证原件;3、婚生子、婚生女的户籍证明;4、调查沈某乙(被告之父)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沈某乙证实:原告李某某与其女(被告)结婚后,已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就经常吵架,双方已分开生活,女沈某甲已有5年没有与父母通讯了,现不知其下落。原告提出离婚,当父母的无意见。5、证人证词两份,证实被告沈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两人,被告沈某甲于2010年与原告分开,至今无音讯。两子女均由原告及其父母亲在抚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沈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4月7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中,于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女;2008年3月3日生育一子。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月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期间,被告擅自离开原告,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婚生女、婚生子成年并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沈某甲于2010年1离开原告李某某,至今无音讯,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诉请要求与沈某甲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婚生女、婚生子成年并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婚生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原告李某某承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劲松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喻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