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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刘衍文与聊城市东颖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颖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衍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颖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辽河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李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山,聊城市东颖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衍文,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聊城市东颖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颖恒泰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公司做电焊工作。2011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其身旁的卷板机爆裂而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小腿外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而且出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7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赵墩风、刘公明护理,护理人均为平阴县平阴镇十里铺村农民。原告自2010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每日工资为90元,并在被告附近居住。2014年度农民收入为110.96元/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到的伤害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用、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20天,需1人护理。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只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下肢不等长是否因本次事故所致要求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书分析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刘衍文被高速钢板击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左小腿外伤”并住院行手术等综合治疗,情况属实,应予认定;2012年8月27日805908号x光片示骨折已愈合,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中b.1i)23)条款规定之内容,已构成九级伤残;刘衍文手术记录及阅片所见其右股骨骨折无明显骨缺损及重叠移位,骨折复位为解剖复位,此次骨折不具备右下肢短缩的病理基础,双下肢不等长不能用此次外伤解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衍文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左小腿外伤”属九级伤残,此次外伤不具备双下肢不等长病理基础。经咨询鉴定人称双下肢不等长与是否构成九级伤残无关。被告称原告对自己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颖恒泰公司自2010年3月份起雇佣原告刘衍文为其做电焊工作,并于2011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处被卷板机爆裂致伤,事实清楚。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受伤,而且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在出院后又支付原告现金7700元。被告称原告是去事发地闲玩造成的人身损害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应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衍文受雇于被告东颖恒泰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且造成九级伤残,被告东颖恒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衍文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做好自我的防护措施,也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按3:7的比例分担为宜。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因原告在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并在其附近居住超过一年,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衍文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20%=113056元;2、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50天+30天)=16200元];3、护理费14535.76元[住院期间21天×110.96元/天×2人=4660.32元;出院后69天(90天-21天)×110.96元/天=7656.2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天×110.96元/天=2219.2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司法鉴定费用27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7、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157191.76元,被告应承担70%,计款为110034.23元。原告认可其伤后收到被告现金77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2334.23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邵彦彬的证明1份和职工考勤表及工资表各6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邵彦彬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内容不真实;职工考勤表及工资表系被告单方所写,情况不真实,并称其领工资时均应由自己的签名。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对自己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市东颖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衍文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2334.23元;二、驳回原告刘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刘衍文负担1054元,被告聊城市东颖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上诉人东颖恒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自己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严重过错,其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地点是车间外而不是车间内,离车间有十五六米远的距离,是其到车间内闲玩时造成的人身损害。出事当天公司没有任何人安排他到车间内干活,而原审判决却以“被告称原告对自己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真实事实不予认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根本没有在上诉人处附近居住一年以上,仅居住了半年的时间。原审判决却认定居住超过一年,并按城镇标准要上诉人对其伤残赔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不合理。本案经原审法院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共计赔偿被上诉人84281.2元。该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因被上诉人先提交的上诉状,故上诉人未上诉。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2334.23元。上诉人认为判决的不合理,且按3:7的比例分担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衍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衍文在上诉人东颖恒泰公司处被卷板机爆裂致伤,系在该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东颖恒泰公司应对刘衍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东颖恒泰公司对其主张刘衍文是去事发地闲玩时遭受人身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衍文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能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按照3:7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刘衍文自2010年3月份起在东颖恒泰公司工作,至2011年5月2日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在城镇务工满一年,可以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东颖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东颖恒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