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娴娇与钟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梁娴娇,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全,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焕英,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可赵,系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焕娇,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娴娇诉被告钟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被告钟焕英于同年6月12日申请本院追加梁娴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征询原告梁娴娇的同意后,依法追加梁焕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梁娴娇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告钟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焕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娴娇诉称:从2013年4月底起,钟焕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梁娴娇借款,共计308200元。梁娴娇以现金方式借给钟焕英58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钟焕英余款。钟焕英向梁娴娇归还118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钟焕英尚欠梁娴娇230200元。为此,梁娴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焕英向原告梁娴娇归还借款2302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钟焕英承担。诉讼中,梁娴娇主张借款共计348200元。原告梁娴娇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账户为梁娴娇的*银行账号的流水账(以下简称银行流水账)。被告钟焕英辩称:钟焕英从未向梁娴娇借款。钟焕英与梁焕娇是朋友关系,应梁焕娇的要求,从2013年2月起,其将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交付给梁焕娇使用,并告知其密码。直到2013年11月梁焕娇才将该卡归还。梁焕娇持有该卡期间所发生的事情与钟焕英无关,其不知情。假如梁娴娇所称的借贷真实存在,亦应由梁焕娇承担还款责任。钟焕英根本没有与梁娴娇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梁娴娇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借款。被告钟焕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承诺书;账户为钟焕英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以下简称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梁焕娇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钟焕英对原告梁娴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流水账只能反映银行卡之间的来往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梁娴娇对被告钟焕英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梁娴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钟焕英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分9次转账支付共计290200元。具体的转账情况:2013年5月10日转账20000元;同年8月1日转账50000元;同月5日转账20000元;同月16日转账10000元;同月23日转账30000元;同月24日转账10000元;同年9月2日转账60000元;同月29日转账40200元;同年10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日,钟焕英的上述银行账户分4次向梁娴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18000元。具体的转账情况:2013年5月1日转账15000元;同年6月13日转账20000元;同月19日转账43000元;同年8月3日转账40000元。梁娴娇确认钟焕英上述转账还款118000元后没有偿还余款,遂于2014年5月5日以借款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钟焕英提供梁焕娇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梁焕娇于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向钟焕英借取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作为本人流动资金的往来账户,即在此期间该卡号发生的所有往来账均与钟焕英无关,若在此期间因第三方向该卡转账而导致钟焕英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责任由本人承担,与钟焕英无关。再查明,梁娴娇因与梁焕娇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于本案诉讼当日向本院提起对梁焕娇的诉讼,案号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0号。该案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梁焕娇数次向梁娴娇借款共计145000元,并于同年11月1日向梁娴娇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现梁焕娇借梁娴娇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145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梁焕娇没有偿还借款。又查明,2014年9月4日下午17时,钟焕英带着梁焕娇到本院接受询问。梁焕娇在询问笔录中同意钟焕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确认向钟焕英提供了本案的承诺书;确认于2013年2月至3月向梁娴娇借取现金58000元;确认借取钟焕英的上述银行卡向梁娴娇借款;确认梁娴娇与钟焕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另外,梁焕娇陈述梁娴娇在2013年向其借款,但其没有钱,其向父母或丈夫的母亲借款后借给梁娴娇,借款次数不清楚,每次借款在20000元至60000元之间;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在扣减梁焕娇借给梁娴娇的款项后,双方确认梁焕娇尚欠梁娴娇借款145000元,并由梁焕娇向梁娴娇出具借据。梁焕娇认为其虽借取钟焕英的上述银行卡向梁娴娇借款,但其只欠梁娴娇145000元,且梁娴娇已对其提起诉讼。次日下午15时,梁娴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得知梁焕娇曾到法院接受询问,便与钟焕英主动到法院接受询问,梁娴娇在询问笔录中不确认其于2013年向梁焕娇借款,坚持认为本案的款项是借给钟焕英。梁娴娇关于“陈述借款的次数、时间,金额”的询问,其答复2013年4月与同年6月15日,以现金形式分别借给钟焕英15000元与43000元,合计58000元,由梁焕娇代收;其他借款与本院上述查明的情况一致。对此,钟焕英只确认梁娴娇确实有转账到其银行账号,不确认委托梁焕娇代为收取现金借款58000元。梁娴娇关于“为何在短时间内,如此多次借款给钟焕英”的询问,回答:“与钟焕英是朋友关系,其称需要资金周转,我们口头约定月息7%,且钟焕英有还款,所以我就多次借款给她。她曾以现金的形式还过部分利息”。对此,钟焕英确认其银行账号有还款给梁娴娇,但不确认与梁娴娇存在借贷关系。梁娴娇关于“为何无签订相关的书面借款凭证”的询问,其回答:“我的堂妹梁焕娇与钟焕英熟,所以我无要求钟焕英签订书面的借据”。钟焕英关于“为何要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梁焕娇使用”的询问,其回答:“2013年4月,梁焕娇向我借银行卡使用,称其堂姐梁娴娇转账给她,我觉得当时银行卡的余额只有100多元,就借给梁焕娇使用。”诉讼中,梁娴娇陈述通过堂妹梁焕娇认识钟焕英,并应钟焕英的要求向其出借款项,但因信任梁焕娇,其没有要求钟焕英出具书面的借据。本院认为:梁娴娇通过其银行账号将款项290200元转账到钟焕英名下的银行账号及钟焕英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118000元给梁娴娇的事实,梁娴娇与钟焕英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娴娇诉请与钟焕英存在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的焦点,梁娴娇提交银行流水账予以证明其与钟焕英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账仅能证明其与钟焕英存在资金上的移转,在钟焕英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其未能进一步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或对借款关系作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况且,从庭审可知,梁娴娇认识钟焕英是通过其堂妹梁焕娇,其与钟焕英只是朋友关系。如梁娴娇诉称的借款真实存在,其在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短短数月的时间内,分11次借款给钟焕英,不但没有收取利息,而且在钟焕英未能归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仍出借后期借款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另,梁娴娇陈述本案涉及的两次现金借款均交给梁焕娇,与其主张矛盾。综上,本院对梁娴娇诉称的借款关系不予确认,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梁焕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娴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原告梁娴娇负担(该款原告梁娴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行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