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贵文与被上诉人应云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贵文,应云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贵文委托代理人章光柱,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应云桦委托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贵文因与被上诉人应云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巍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应云桦与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县大石板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巍山县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应云桦承包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应云桦施工一段时间后,将该工程转让给黄贵文,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巍山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云桦)将巍山县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所余施工工程交由乙方(黄贵文)进行施工,工程价款约计1629559元。应云桦施工的设施设备按清单作价32万元移交给黄贵文,黄贵文应于2012年10月底支付10万元,11月底支付余款22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黄贵文进场施工,并对应云桦转让给其的施工设施设备进行了使用。2012年11月2日,黄贵文向应云桦支付了设施设备款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应云桦、黄贵文为设备被人拉走及工程量等事项发生纠纷,黄贵文未支付剩余款项。黄贵文完成110万左右的工程,剩余工程被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县大石板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收回。另查明,应云桦、黄贵文均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审原告应云桦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贵文支付工程承包的设备转让费22万元。反诉原告黄贵文的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巍山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所支付的投资费用10万元及电费700元,反诉原告实际收到的设施返还反诉被告;3、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工返工损失64792元。原审法院认为,应云桦、黄贵文订立的《巍山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协议》包含应云桦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剩余工程的转包、施工设施设备的转让及价款的支付等内容。因应云桦、黄贵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二人签订合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黄贵文要求确认其与应云桦订立的《巍山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协议》中有关转包工程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应云桦起诉的标的内容为协议中施工设施设备转让事项,依据应云桦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其诉争法律关系属性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设施设备的转让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黄贵文按清单接收了施工设施设备并进行了使用,其购买施工设施设备目的已达到,故黄贵文要求确认施工设施设备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黄贵文主张活动板房的所有人为他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黄贵文主张其未收到《投资设施设备清单》中的第65项、66项、67项、70项所载内容的单据,应云桦不予认可,而黄贵文已在清单上签名,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黄贵文按《投资设施设备清单》接收了物品,而未按约定时间向应云桦支付款项,故应云桦要求黄贵文支付工程承包的设备转让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黄贵文要求应云桦返还其所支给应云桦的投资费用100000元,其实际收到的设施设备返还应云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贵文要求应云桦支付给其代应云桦支付电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本诉、反诉无关联性,应另案起诉;黄贵文要求应云桦赔偿其停工返工损失6409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贵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应云桦设备转让款人民币22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云桦与被告(反诉原告)黄贵文签订的《巍山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协议》中有关转包工程条款无效;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贵文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巍山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协议》中除关于转包工程条款外无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贵文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应云桦返还其投资费用10万元、其实际收到的设施设备返还应云桦、由应云桦赔偿其停工返工损失64092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贵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应云桦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贵文负担1754.50元。上诉人黄贵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输水隧洞工程违法分包给应云桦,应云桦再转包给上诉人,属非法转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处理,而原审判决将非法转包行为割裂成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方面认定转包工程条款无效,一方面将工程转包费认定为买卖标的进行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全面,从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来有选择性的认定案件事实,遗漏了被上诉人应云桦按约定应履行“负责与项目部结算工程进度款及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义务”的事实,应云桦在收到10万元后即隐匿不见,无法联系。三、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隐瞒多支工程款项,拖欠工人工资,以致项目部拒绝与上诉人结算,施工过程中其工人石玉锦强行拉走泵机泵管,活动板房也因欠付款被销售商撤除拉走,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和亏损。被上诉人应云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问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应相互返还设施设备及已支付的设施设备款10万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巍山县大石板水库输水遂道工程投资设施设备清单”,其内容包含部分劳务费用、办理公安爆破手续费用、生活用品、办工用品、设施设备、押金等,共计322092.10元,工程转包协议中双方以作价32万元计。移交清单中的活动板房因被上诉人欠付款被销售方云南钦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回,其价款为27000元、运费1200元;水利局用电押金1万元及交保安公司押金7600元的两份押金单据,双方对谁持有存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巍山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2012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应云桦将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所余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黄贵文施工,同时将其在该工程上投资设施设备作价32万元后一并进行转让,双方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二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黄贵文原审反诉请求中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对协议中涉及设施设备转让部分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应相互返还设施设备及已支付的设施设备款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因《巍山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予以返还。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投资设施设备移交清单上所列项目的返还和已付设施设备款10万元的返还。上诉人对清单上所列的生活用品、办工用品、设施设备实际进行了使用,现无法按清单上的项目进行全部返还,而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对投资设施设备以32万元进行转让,故应以双方原协议的32万元进行折价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活动板房已被销售方拉回不再由上诉人实际占有,其相应价款为27000元及运费1200元予以扣减;水利局用电押金1万元及交保安公司押金7600元的两份押金单,本应由应云桦在移交时交付给黄贵文,但其已经交付的证据不足,双方对谁持有存有异议,应在折价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应折价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投资设施设备款为274800元,即32万元-(活动板房和押金的相应款项)45800元=274800元,被上诉人同时应将取得的工程设施设备款1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双方相互返还的款项进行相抵,上诉人实际应返还被上诉人的设施设备折价补偿款为1742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电费700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停工返工损失64792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贵文与被上诉人应云桦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巍山大石板水库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三、上诉人黄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应云桦投资设施设备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74200元;四、驳回上诉人黄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原告应云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黄贵文负担3642元,被上诉人应云桦负担9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4.50元,由上诉人黄贵文负担1148.50元,被上诉人应云桦负担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上诉人黄贵文负担1609元,被上诉人应云桦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双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魏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赵万石代理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杰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