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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住蓝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王某及辩护人陈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曾某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二蓝天科技园南侧“豫隆”饭店,趁人不注意,从饭店前台台面窃取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手机1部。后曾某至附近的“丽宫天地”酒吧,将手机交由被告人王某保管。二被告人于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缴获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保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犯罪,出于朋友情义帮曾某保管手机,没有获取利益,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