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罗某某,女,壮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北湖东二里。被告韦某某,男,壮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在广西南宁某酒业公司上班,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韦某甲,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东二里建兴幼儿园上学。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韦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至婚生女韦某甲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某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韦某甲,生于2009年7月20日,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东二里建兴幼儿园上学。据原告陈述,自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韦某甲一直同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照顾。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013)江民一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重要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诉求离婚,法院准许或不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应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原因进行综合分析。2013年9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难以和好,依据法律规定,应准许离婚。因婚生女韦某甲一直同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照顾抚养,故婚生女韦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给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婚生女韦某甲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考虑,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较为适宜,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韦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携带抚养,被告韦某某自2015年1月份起至婚生女韦某甲18周岁时止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霞人民陪审员 滕学海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