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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王延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王延花,王宝,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号。负责人:高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延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延花。委托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宝。委托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五路与黛溪四路交叉口以东路北。法定代表人:赵金辉,总经理。被告: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法定代表人:李业强,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为与被告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经贸公司)、王延花、王宝、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化工公司)、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被告宝强经贸公司、王延花、王宝的委托代理人孙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泉化工公司、盛强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宝强经贸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宝强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上浮50%,借款期限为11个月。现该合同已经到期,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宝强经贸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957838.56元,尚欠本金4042161.44元、利息296162.86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延花、王宝、玉泉化工公司、盛强贸易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对宝强经贸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宝强经贸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4042161.44元,利息296162.86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4315723.64元,以及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王延花、王宝、玉泉化工公司、盛强贸易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与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宝强经贸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即2014年8月21日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750元,此笔还款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对于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延花、王宝共同答辩称,为宝强经贸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玉泉化工公司、盛强贸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强经贸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王延花、王宝、玉泉化工公司、盛强贸易公司为被告宝强经贸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500万元转入到被告宝强经贸公司账户内,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应为13.5%。4、还款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宝强经贸公司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已偿还本金957838.56元,尚欠本金为4042161.44元,欠利息为296162.86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贷款逾期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被告宝强经贸公司、王延花、王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宝强经贸公司提交一份证据:邹平县工商银行韩店支行的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宝强经贸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向工商银行的保证账户上还本金38750元,该款已被工商银行自动扣划。原告对被告宝强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玉泉化工公司、盛强贸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宝强经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宝强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16130006-2013年(邹平)字013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宝强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延花、王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延花、王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债务人宝强经贸公司签订的16130006-2013年(邹平)字013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玉泉化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玉泉化工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债务人宝强经贸公司签订的16130006-2013年(邹平)字013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强贸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盛强贸易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债务人宝强经贸公司签订的16130006-2013年(邹平)字013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17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转入到被告宝强经贸公司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应为13.5%。合同到期后,2014年7月21日前,被告宝强经贸公司偿还本金957838.56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宝强经贸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042161.44元,利息296162.86元。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从宝强经贸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划38750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强经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延花、王宝、玉泉化工公司、盛强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宝强经贸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宝强经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宝强经贸公司在起诉后向原告偿还借款38750元,原告认可该笔还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金部分亦应作相应扣减。被告王延花、王宝、玉泉化工公司、盛强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债务人宝强经贸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4003411.4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296162.86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以404216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息;自201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以400341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息);二、被告王延花、王宝、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延花、王宝、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被告对不能追��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份额。以上所列支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5元,由被告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