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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现住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巴州区吊桥街路口时,被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拦下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执勤民警将周某某带离现场并提取血液样本。2014年11月1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周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浓度为13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检查笔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视听资料,户籍常表,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蒲卓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