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系菏泽市牡丹区华润电厂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苏C×××××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润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刘路交叉口处,驶过路西侧树木绿化带后翻入西侧沟内,造成乘车人杨某某死亡,胡某本人及乘车人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酒精检测,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6㎎/100m1,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50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