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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单红梅因与被上诉人王萍、原审被告曹留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红梅,王萍,曹留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红梅,女,汉族,1967年1月2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平),女,汉族,1960年8月15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黎,女,汉族,1962年2月15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留印,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住郸城县。上诉人单红梅因与被上诉人王萍、原审被告曹留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被上诉人王萍委托代理人王黎、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单红梅与王萍因电话中发生口角,便于2007年7月22日晚十九时许,同曹留印一起到郸城县科教书城找王萍,单红梅与王萍发生厮打,王萍受伤。王萍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郸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入院诊断:1、I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肾挫伤。(2007)周公法临鉴字第8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平左眼睑肿胀、左面部肿胀双上肢及前胸部多处片状皮下出血,上述损伤特征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象。2、请办案单位结合调查,其血尿确证系本次外伤直接所致后,方可参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于轻伤。后曹留印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8月2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93号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萍的损伤伤情不予鉴定。郸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5日为王萍出具编号为2013002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2007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单红梅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07年12月10日,因曹留印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并报捕起诉,12月27日检察机关退捕侦查,12月30日,曹留印被取保候审,后转为治安案件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应到法院起诉。另查明,王萍于2007年10月20日治愈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24030.53元、护理费8433.61元(34203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鉴定费160元,合计36224.14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单红梅因口角到王萍处将其打伤,侵害了王萍的身体健康权,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打架的起因上,王萍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单红梅的赔偿责任。王萍请求曹留印赔偿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王萍第二次住院治疗高血压病,与打架无关,请求单红梅赔偿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王萍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是公务员,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被扣或者收入减少的证据,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单红梅辩称王萍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经查,郸城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刑事案件,转入治安案件,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王萍,郸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5日才告知王萍的民事赔偿部分应到法院起诉,王萍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王萍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红梅赔偿原告王萍损失25356.89元(36224.14元×7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单红梅负担。上诉人单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萍的住院病历日期与医疗费收据的住院日期不符,且病历有多次涂改的痕迹,病历显示实际住院为91天,但郸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原审认定王萍住院天数为90天,王萍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情况没有详细的清单,即便有外购药,也应当有医生的医嘱;二、王萍无证据证明其伤情是单红梅所导致的,单红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该案案发时间是2007年7月22日晚7时许,而郸城县公安局经过侦查,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办案单位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于当天通知王萍已撤销案件,因王萍没有在一年内主张权利,当然丧失胜诉权,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萍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根据郸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认定住院90天,仅是支持了王萍在外科住院的天数,其心内科住院天数未予以支持,王萍提供的外科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日期为2007年7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07年10月27日,住院实际天数确为91天,但根据《住院病历的书写规范和要求》第二条第9款:“住院天数,计入不计出或者计出不计入”的规定,原审认定住院天数为90天并无不妥;二、王萍提交的其在外科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日期与医疗费票据的住院、出院日期不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王萍被单红梅夫妻二人纠集他人打伤住院,单红梅的行为给王萍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王萍被打后,在医生的安排下在外科治疗90天后转入心内科治疗,并未办理出院手续,只是在本医院内部科室与科室之间转诊,对于在外科治疗的医疗费并没有进行结算,故王萍在外科的病历首页记载的日期与票据上的日期不符是因为转科室了;三、单红梅对王萍的伤害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单红梅将王萍打伤后,郸城县公安局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郸公决字(2007)第402号处罚决定,对单红梅拘留5日,处罚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郸城县公安局郸公决字(2007)第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之前,单红梅所述不是其将王萍打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单红梅出具的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具体的办案民警的签字,且缺少相应的送达回执予以证实已确切通知到王萍,根据2013年1月15日郸城县公安机关处理王萍信访的答复意见书(编号:2013002)的内容,其明确告知王萍就民事赔偿问题应到法院起诉,王萍遂起诉到法院,故王萍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萍的住院病历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07年7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与王萍的住院病历首页显示相一致,虽然住院病历记录显示住院天数为77天,但根据其入院、出院时间可知,应属计算错误,根据卫生部《住院病历的书写规范和要求》第二条第9款:“住院天数,计入不计出或者计出不计入”的规定,原审认定住院天数为90天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单红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单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审 判 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侯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