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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白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康某某因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瓷砖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00元,约定1个月内偿还,超期按信用社利率的三倍计息,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康某某以无钱为由推托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某某尽快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7200元及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利率三倍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康某某于2012年9月6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00元,期限1个月,超期按信用社三倍利率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康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康某某因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瓷砖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00元,约定1个月内偿还,超期按信用社利率的三倍计息,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康某某以无钱为由推托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某某尽快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7200元及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利率三倍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欠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康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较为合理。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欠款人民币172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常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