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廖锦坤、王明确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锦坤,王明确,王清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81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锦坤。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佳跃。原审被告人王明确。2005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清标。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锦坤、王明确、王清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锦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廖锦坤在与被告人王清标、王明确商定10%的代为取款费用后,利用先前架设的域名为www.ozobc.com的虚假中国银行网站,并以发虚假短信提示被害单位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吴蓉公司账户e口令到期,需登录该虚假网站升级的方式,诱骗吴蓉登录上述网站进行升级e口令的操作。在吴蓉操作期间,被告人廖锦坤通过网站后台窃取了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密码及e口令后,通过登录网上银行窃得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万元(转入户名为罗文斌,尾号为1959的建设银行卡),后将罗文斌银行卡中的17万元转至被告人王清标、王明确事先提供给其的银行卡内(7万元转入了户名为兰亦农,尾号为0246的建设银行卡,5万元转入了户名为郑小康,尾号为8816的农业银行卡,5万元转入了户名为李四林,尾号为9215的农业银行卡),后由被告人王清标、王明确在江西吉安取出,在扣除取款费用后,交予被告人廖锦坤。2012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明确、王清标在江西高安协助他人,将被害单位杭州天翔机电有限公司被他人以同样方式窃走的90万元中的7万元(转入了户名为容良康,尾号为7846的中国银行账户,后转入其他银行卡)取出。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抚州市将被告人王明确、王清标抓获,并从王清标处扣押赃款15000元,从被告人王明确处扣押赃款9431元。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安溪县将被告人廖锦坤抓获。案发后,廖锦坤家属退出赃款5万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廖锦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明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清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时判决被告人廖锦坤退出的赃款5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明确、王清标处扣押的赃款共计24431元按比例发还给二被害单位,其余非法所得责令三被告人予以退赔。被告人廖锦坤上诉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害单位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盗88万元就是其所供述的盗窃事实,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致使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帐单反映,罗文斌的银行卡内共有人民币100余���,与审理认定的88万数额不符;被告人廖锦坤供称的中转卡密码36×××00系福建省安溪县的邮政编码,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认定被告人廖锦坤使用的中转卡即罗文斌的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廖锦坤制作的钓鱼网站即www.ozobc.com。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廖锦坤盗窃被害单位8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查明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廖锦坤、王明确、王清标盗窃的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吴蓉、楼秀英的陈述,证人毕某、应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函、客户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短信照片、监控录像、证明函、网站信息、中国建设银行网站登陆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锦坤、王明确、王清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廖锦坤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廖锦坤犯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帐单,反映的只是该帐户通过网银渠道付出款项的信息,无法体现退汇、汇入款项等其他信息,故罗文斌帐户的交易明细应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蓝玉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反映的内容为准,该查询单中清晰地反映了该卡从被害单位转入88万元后分多次转出的情况。罗文斌的银行卡密码36×××00系廖锦坤本人供述,在辩护人提出该密码为安溪县邮政编码前廖锦坤一直未予提及,因此该密码是否唯一不足以排除廖锦坤使用该卡的可能性。根据廖锦坤供述的虚假中国银行网址特征及吴蓉收到的短信,可以认定涉案钓鱼网站即www.ozobc.com。根据���锦坤本人的一贯供述,其所供称的假中国银行网址特征、作案时间、盗窃帐户的特征、帐户余额、盗窃金额、中转卡特征及赃款的获取情况等细节与被害单位代表吴蓉的陈述、帐户交易明细、同案被告人王明确、王清标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廖锦坤盗窃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帐户88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廖锦坤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锦坤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明确、王清标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锦坤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明确、王清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三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盗窃中,被告人廖锦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明确、王清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廖锦坤家属代为退赃30万元,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廖锦坤从轻改判。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廖锦坤的主刑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锦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锦坤退赔的赃款3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