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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晨涛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城区驶往仁寿方向,当车行驶至S106线433KM+800M弯道上坡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在右侧路边行走的邓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委托汪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外,刘某自愿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