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6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本案,2014年8月22日被南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南华县龙川镇上雨天村委会陈家组对门山(路思冲)用机械和人工采沙,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占用林地面积19.081亩,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山林证(复印件)、石场开采承包合同、占用林地情况的函与复函、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南华县林业局证明、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段某某证言、证人晋某某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齐某某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采沙,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受到林业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毁坏林地,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生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