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11992********,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剑如、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前后的一天6时多,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的家中,容留孙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14日15时多,林某容留孙某某、“虎妹”、“猴”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7日14时许,林某容留孙某某、袁某某、“阿儿”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22日17时许,林某在其家中准备与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现场扣押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04克及吸管、锡纸、打火机等吸毒工具,经鉴定,林某、孙某某、袁某某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