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春鹏、于海菊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春鹏,于海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陵行执字第1号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德仁,局长。被执行人刘春鹏,男,1983年8月出生。被执行人于海菊,女,1982年7月出生。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陵计生征决(2014)108050-1号、陵计生征决(2014)10805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刘春鹏、于海菊于2014年7月违法生育二胎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陵计生征决(2014)108050-1号、陵计生征决(2014)10805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刘春鹏、于海菊各征收社会抚养费43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陵卫计生征决(2014)108050-1号、陵卫计生征决(2014)10805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春鹏、于海菊,被执行人刘春鹏、于海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定,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陵卫计生征决(2014)108050-1号、陵卫计生征决(2014)10805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为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刘春鹏、于海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德州市陵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陵卫计生征决(2014)108050-1号、陵卫计生征决(2014)10805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刘春鹏、于海菊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86600元交至陵县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刘春鹏、于海菊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19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徐一超审判员 王焕强审判员 王思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