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安吉县孝丰镇菜场后停车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陈某的浙e×××××号白色丰田越野车驾驶座上皮夹一只,内有各类银行卡四张及人民币4905元。经鉴定,被窃皮夹价值人民币39元,本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4944元。案发后,被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