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亮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宝鸡市金台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一包,后乘车返回宝鸡,于当晚22时许在本市渭滨区太平庄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包查扣该包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39.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手机和毒品包装纸、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4年9月1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一包,当日乘车返回宝鸡市,于当晚22时许在本市渭滨区太平庄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扣该包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39.8克。鉴定用材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有吸毒劣迹,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止)。二、缴案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收做案证,毒品海洛因39.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新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