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农民。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亚伙同他人或独自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欣桃园小区、李桃园小区、柳景家园小区盗窃作案五起,窃得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共计5辆,价值共计6443元。后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蒋××等人陈述,证人宁××、翟××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所属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亚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其检举他人收赃的行为应属于立功。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至7月间的某日上午,被告人杨亚伙同“胡胖子”(另案处理)携带T形改锥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欣桃园小区,以撬锁为手段,将居民周×停放在该小区10号楼2门23楼楼道内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71元)窃走,后由“胡胖子”销赃得款挥霍。2.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亚携带上棕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桃园小区,以上述同样手段,将居民陈××停放在该小区24号楼1单元13层楼道内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1元)窃走,销赃得款挥霍。3.2014年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杨亚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柳景家园小区,将居民蒋××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1单元13层楼道内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窃走,后销赃得款挥霍。4.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杨亚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欣桃园小区,将居民李××停放在该小区6号楼1单元13层楼道内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1元)窃走,后销赃得款挥霍。5.2014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亚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柳景家园小区,将居民张一×停放在该小区15号楼1单元4层楼道内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窃走,后在逃离时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杨亚实施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443元。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⑴周×陈述,证明:2014年6月底或是7月初,放在津南区双港镇欣桃园小区10号楼2门23层楼道内的一辆富士达牌蓝色电动车被盗了。车是2013年5月花2300元购买的,有发票。⑵陈××陈述,证明:2014年7月1日下午13点发现放在津南区双港镇李桃园小区24号楼13层楼道内的一辆自行车被盗了。是一辆捷安特牌白色26型自行车,是2013年1月花2800元买的。⑶蒋××陈述,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发现放在津南区双港镇柳景家园16号楼1门13层楼道内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被盗,2014年年初花1650元购买的。⑷李××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23时40分许,放在津南区双港镇欣桃园6号楼1门13层楼道内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是2013年11月花1600元购买的。⑸张一×陈述,证明:2014年7月11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发现放在津南区双港镇柳景家园15号楼4层楼道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车是2008年5月购买的,当时花了1850元人民币。2.证人证言:⑴宁××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柳景家园小区物业保安队长,2014年7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在小区院内发现一名可疑人员从电梯里推了一辆电动车,之后将其控制,报警后民警将他抓获。⑵翟××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柳景家园小区物业保安,2014年7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在小区西门值班,队长宁××用对讲机说有一个可疑男子骑电动车往西门来了,让我拦住他,我出来将他拦下,他回头跑了,但他骑着车出不去,后来他被警察带走了。⑶张二×证言,证明:收购过“杨子”盗窃来的赃车,7月9日前后收过一辆红色宝岛电动车,给他220元,一周前收过一辆黄色电动车给他300元。那辆红色电动车在家中被扣押,那辆黄色电动车已经卖了。3.鉴定意见,证明:盗窃电动车和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443元。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柳景家园小区保安报警,后民警将杨亚控制传唤至派出所的情况。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亚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T”字形锥,一辆红色宝岛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李××。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杨亚因犯盗窃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8.辨认笔录,证明:杨亚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柳景家园小区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收赃人员张士华因证据不足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亚曾因盗窃电动自行车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即又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考虑;其在2014年7月11日凌晨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被抓获,此起犯罪属犯罪未遂,对此起犯罪事实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情节说明,证明涉案的收赃人张士华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故被告人辩解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以上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刚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审 判 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永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