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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郑海霞、祝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郑海霞,祝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金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负责人:张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平川,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回族,系该行叶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旭,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郑海霞,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祝鹏龙,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被告郑海霞、祝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平川(特别授权)、闫旭,被告祝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郑海霞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并由被告祝鹏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海霞仅归还贷款本金13.75万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共欠原告11.25万元及利息23701.25元。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海霞偿还原告借款11.25万元及利息,被告祝鹏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祝鹏龙辩称,借款是以郑海霞名义借的,但钱是她丈夫(李俊亚)用了。借款时他们没告诉我借多少,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海霞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祝鹏龙为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函,同意为借款人郑海霞贷款金额25万元提供阶段性担保,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海霞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用途是购茶叶。按月付息。被告祝鹏龙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9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郑海霞,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9.6%(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为14.4%(年利率)。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其中被告祝鹏龙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月19日、3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被告郑海霞偿还借款本金13.75万元,尚欠借款11.25万元及利息23701.25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至今没有归还。审理中被告祝鹏龙申请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担保函中其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因其一直不到庭,该鉴定事项被叶县法院司法技术室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郑海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海霞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鹏龙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11.25万元及利息23701.25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祝鹏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郑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