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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置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置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欧陆经典A座(住宅)楼418室。法定代表人宁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芳,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噶尔高勒镇河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房爱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锡林浩特市置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街。法定代表人田志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布哈,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业公司)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被告锡林浩特市置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娥,被告置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布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堡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唐山出产、汇中牌、规格型号为DN32的超声热量表107台,每台单价980元,合计人民币104860元,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为证。第一被告将购买的超声热量表用于从第二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宜居苑小区的1#和2#工程上,由原告为第一被告负责安装,2011年11月7日原告安装完毕,第一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杜海龙出具的安装确认单为证。第一被告对原告销售安装的超声热量表款只给付了30%的货款,即给付款31458元,其余的70%货款,即73402元至今未付,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款为止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是系开发锡林浩特市宜居苑小区工程的发包方,且第一被告所购的超声热量表用于该工程上,故在其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所拖欠原告超声热量表款73402元,同时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按销售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77365.7元。3、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以上行为承担给付责任。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宇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置力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因是从起诉书中看,原告到底是在诉第一被告还是在替第一被告诉我们,原告应诉第一被告,追加我们为共同被告才对。第二被告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其他关联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堡业公司与被告宇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标的物为唐山产汇中牌超声热量表,规格型号为DN32,购买数量为107台,单价为每台9**元,合计金额1048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次付款:乙方在签订合同生效后之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发货。第二次付款:甲方将货物运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验货后将合同总金额的30%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三次付款:乙方安装结束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40%。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超过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未付款部分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中有原告、被告公司的盖章。2011年11月7日,被告公司负责人杨海龙签署《安装确认单》一份,写明:由我公司安装的宜居苑小区1-2号楼DN32户用超声波热计量表共107台,已于2011年11月7日安装完毕。项目单位名称:西乌旗宇厦建筑公司。注:该设备的安装单位是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另,锡林浩特市宜居苑小区系被告锡林浩特市置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45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40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安装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堡业公司与被告宇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署的《安装确认单》为证。被告宇厦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402元未支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条款计算标准过高,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置力公司应当自延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置力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其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置力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402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按照给付货款7340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北京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1元,减半收取817.55元,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俊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中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