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燕与付雯、张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付雯,张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王燕,女,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孙长春,男,盂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雯,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张慧光,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诉被告付雯、张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付雯、被告张慧光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付雯驾驶晋XXX**东风日产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盂县金龙大街北关村5号楼路段时,与原告王燕骑立马电动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导致王燕受伤,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盂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此事故被告付雯负全部责任,王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但被告付雯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一直未进行其他相关赔偿。被告付雯驾驶的晋XXX**东风日产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慧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0196.8元。被告付雯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慧光辩称,晋XXX**东风日产轿车在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或拒赔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付雯驾驶被告张慧光所有的晋XXX**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盂县金龙大街北关村5号楼路段时,与原告王燕骑立马电动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王燕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雯驾驶晋XXX**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将原告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6月9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付雯负全部责任,王燕无责任。王燕受伤后于当日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顶枕部)、皮肤擦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髋部、左小腿)、泌尿素感染。其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7793.62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由被告付雯支付。原告王燕系盂县小虎饭店配菜工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雪梅护理,原告要求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护理费。原告王燕损坏的立马电动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损失确认为1700元(被告付雯已经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840元)。被告付雯驾驶的晋XXX**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责任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单、盂县小虎饭店证明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燕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付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燕无责任。被告付雯驾驶的晋XXX**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偏长,对此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系饭店配菜师,其提供的工资表工资不固定,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7476元/年予以认定。被告付雯辩称其已经赔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8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认可该修理费用为1700元,而付雯不能提供电动车修理费明细等有效证据,故对此本院认定为1700元。本案原告王燕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793.62元;2、误工费4216元(27476元/年÷365天×56天);3、护理费4216元(27476元/年÷365天×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交通费300元;6电动车修理费1700元,共计2102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燕165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赔偿被告付雯449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付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勇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