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欣裕与被告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欣裕,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曾欣裕,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麻州镇。法定代理人曾祥卫,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麻州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罗晓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欣裕与被告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陈涛驾驶赣B55C**小型轿车从会昌县麻州镇沿同济大道往昌北驾校行驶,当行驶至同济大道与珠海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曾欣裕驾驶的赣BH60**二轮摩托车(后载邹炳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欣裕和乘员邹炳璋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会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邹炳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和左第三足趾骨折,花去医疗费16565.76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年。经医院证明,一年后,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经查,被告陈涛所有的赣B55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465.76元、误工费21300.8元、护理费1580.4元、财产损失290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95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704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由受害第三人按比例分享。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酌情确定为三个月。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陈涛驾驶赣B55C**号轿车从会昌县麻州镇沿同济大道往昌北驾校行驶,当行驶至同济大道与珠海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曾欣裕驾驶的赣BH60**二轮摩托车(后载邹炳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欣裕和乘员邹炳璋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会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邹炳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和左第三足趾骨折等,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6565.76元(含门诊检查费354元)。住院期间已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会昌县人民医院证明,一年后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涛所有的赣B55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565元、停车费340元、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被告陈涛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受伤前在曾多长处做木工,系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证人曾多长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陈涛与原告双方均具有过错,其中陈涛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陈涛负70%的责任,原告负30%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涛驾驶的赣B55C**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左内踝骨骨折,住院期间已行内固定手术,并且一年后需再次手术治疗以拆除内固定,其误工时间酌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6个月。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原告已满16周岁,受伤前系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椐其年令、智力和身体状况,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损失,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椐原告的伤情等案件具体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565.76元、误工费19364.4元(180天×1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护理费1580.4元(18天×87.8元)、摩托车修理费2565元、停车费3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8815.56元。为避免讼累,被告陈涛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0.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364.4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33244.8元。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上述交强险赔偿后尚差医疗费135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摩托车修理费565元、停车费3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5570.7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10899.53元;其余30%计4671.23元由原告自负。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应付款项合计44144.33元,向原告支付29144.33元;向被告陈涛支付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桂庆人民陪审员 宋金发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扬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