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蒋春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9日21时55分许,蒋某某酒后驾驶桂J/6F8**号二轮摩托车乘载罗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路某某坊某号对开路段,发生乘客罗某某从乘客座位上摔下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执勤民警当场对蒋某某做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2mg/lOOml。对蒋某某提取血液样本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3.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罗某某的入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发生致一人受伤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