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魏平与黎国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黎国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73号原告魏平,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承云,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国合,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魏平与被告黎国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云,被告黎国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平诉称,2013年11月25日19时,被告黎国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型号为FGAAA的机动三轮车,货箱载刘国凡、田维英二人由白涛方向往武陵山乡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武陵山村5组路段时,三轮车右、前侧在与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原告发生碰撞后,侧翻在道路上,造成三轮车受损,黎国合和乘人刘国凡、田维英以及行人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国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平不承担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医疗费127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15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国合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魏平在治疗过程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嫌疑;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9时,被告黎国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型号为FGAAA的机动三轮车,货箱搭载刘国凡、田维英二人由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往涪陵区武陵山乡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山村5组路段时,三轮车右、前侧与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原告魏平发生碰撞,后侧翻在道路上,造成三轮车受损、黎国合和乘坐人刘国凡、田维英以及行人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平伤后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高血压病;产生医药费用12779.96元。2013年12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8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黎国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平、刘国凡、田维英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黎国合驾驶的FGAAA三轮车为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8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黎国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黎国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黎国合为无牌照的FGAAA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未履行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黎国合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黎国合所有的无牌照FGAAA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黎国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黎国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平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2、医药费为12779.96元;3、护理费为540元(60元/天×9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699.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国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2799.96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3699.96元。二、驳回原告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黎国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勤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