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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安群与徐添林、王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群,徐添林,王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994号原告赵安群。委托代理人张广友。委托代理人李庆浩,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添林。被告王玲花。原告赵安群与被告徐添林、王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19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友、被告徐添林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浩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徐添林、王玲花向原告借款59000元,此款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徐添林借到赵安群现金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无息),归还期六个月,如还不出,利息费用由徐添林自负”。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借款人为被告徐添林、王玲花,拟证明该借款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该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利息9000元,月息实为3分。证据2: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并将该款转借给徐添林,证人按月息3分标准向原告收取利息。被告徐添林、王玲花辩称,借款59000元属实,已经归还原告2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收条一张,(铅笔书写,落款下无落款时间,有裁剪痕迹),拟证明原告已收取8000元本金。证据2: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拟证明原告已收取3000元本金。证据3: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拟证明原告已收取3000元本金。证据4: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拟证明原告已收取3000元本金。证据5: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拟证明原告已收取3000元本金。证据6: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拟证明原告已收取3000元本金。证据7: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拟证明原告已收取2000元本金。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收条系由铅笔书写,无法鉴定其形成时间,原告认为该收条形成于2013年10月17日之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收条有被裁剪的痕迹,被告亦无合理说明该裁剪的理由,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该收条与本案借条形成于同一天,被告未能合理解释该收条形成原因,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前均有借款还款事实,故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归还此前借款的收款收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次借款往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徐添林、王玲花向原告赵安群借款59000元,借款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有徐添林借到赵安群现金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无息),归还期六个月,如还不出,利息费用由徐添林自负”。后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4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59000元还是50000元,原告主张是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是将6个月的利息(月息3分标准)一次性计入借款总额中,借条虽注明无息,实为有息,被告称借款本金为59000元,双方对借款约定为无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明确约定为59000元,并明确约定“无息”,应当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59000元,借款没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五份收条均系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六个月内)利息,但约定逾期后被告应当承担利息责任,故被告需要对逾期归还的款项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本金6000元(2013年12月6日3000元、2013年12月6日3000元),尚有借款本金53000元未能归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53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1244.91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三份收条载明金额为8000元,应当视为归还利息1244.91元,归还借款本金6755.09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46244.91元(53000元-675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添林、王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安群借款本金46244.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徐添林、王玲花负担5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添林、王玲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