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宛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已起诉)、刘长景(另案处理)找到一名老太太及一名中年妇女,由老太太冒充已故国民党人潘美英,陈某某冒充潘美英的孙子潘国良,中年妇女冒充潘国良的母亲,赵某某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姚湘桂的后代,刘长景冒充姚湘桂的管家,在南阳市金凯越酒店骗取罗某某现金325000元及部分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和陈某某及其亲属已经退赔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罗某某事实上也是在实施诈骗犯罪,其本身有重大过错。2、赵某某应陈某某请求参与犯罪,没有分赃,是从犯。3、本案涉案款已退还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赵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受陈某某(已判刑)纠集找到一名老太太及一名中年妇女,由老太太冒充已故国民党人潘美英,陈某某冒充潘美英的孙子潘国良,中年妇女冒充潘国良的母亲,赵某某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姚湘桂的后代,刘长景冒充姚湘桂的管家,在南阳市金凯越酒店骗取罗某某现金325000元及部分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和陈某某及其亲属已经退赔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对赵某某的辨认笔录;4、同案犯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陈某某纠集,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另赵某某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赵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