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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宏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江实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江实业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上海宏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旗。委托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恬,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士新。委托代理人范家鹰。委托代理人任舒平。原告上海宏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霖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宝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冰、张恬、被告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家鹰、任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霖公司诉称,宏霖公司向宝江公司租赁宝山区258号办公楼及仓库,自行搭建了建筑面积为300余平方米的仓库及仓库顶部北端3间简易房,还在办公楼上扩建了房屋。此外宏霖公司还向宝江公司租赁宝杨路XXX号宝杨浴室南面12间平房并进行了装修,也新建了部分房屋。经法院审理,判决宏霖公司拆除上述仓库及新建房屋。然宏霖公司准备拆除上述仓库及新建房屋时遭宝江公司拒绝,宝江公司还擅自将上述仓库及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现宏霖公司要求宝江公司停止使用和出租系争仓库及办公楼中由宏霖公司新建的房屋,交由宏霖公司拆除。被告宝江公司辩称,2013年9月,宏霖公司将仓库交还给宝江公司,口头表示不再拆除系争仓库。宏霖公司在办公楼上扩建的房屋与办公楼连在一起,不能拆除,不同意宏霖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宝江公司与上海绿城生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配送公司)签订了关于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办公楼一楼西10间、二楼西11间的租赁合同。同年9月,宝江公司与宏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变更为宏霖公司。2008年4月,宝江公司与绿城配送公司签订了关于宝山区宝杨路XXX号3号楼旁仓库的租赁合同。同年9月,宝江公司与宏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变更为宏霖公��。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仓库为宏霖公司出资建造,面积为300余平方米,宏霖公司向宝江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每年48,000元。宏霖公司在北面造三间简易房,面积80平方米。2009年12月3日,宝江公司与宏霖公司签订了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宝杨浴室南面12间平房的租赁合同。2011年,宝江公司向本院起诉宏霖公司,要求宏霖公司搬离上述房屋并支付使用费【(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250、1251、1252号】。2012年10月,本院对上述三起案件分别作出判决,(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250号案件判决:宏霖公司迁出宝杨路XXX号3号楼旁仓库(如宏霖公司需拆除仓库的,可以自行拆除);宏霖公司按年租金6万元标准支付宝江公司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宝江公司返还宏霖公司押金1万元;宏霖公司要求宝江公司赔偿装修、改建、扩建损失,不予支持��(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251号案件判决:宏霖公司迁出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宝杨浴室南面的12间平房(如宏霖公司需拆除新建房屋的,可以自行拆除);宏霖公司按年租金5万元标准支付宝江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宏霖公司要求宝江公司赔偿装修、改建、扩建损失,不予支持。(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252号案件判决:宏霖公司迁出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办公楼一楼西10间、二楼西11间房屋;宏霖公司支付宝江公司租金309,600元,并按年租金183,600元标准,支付宝江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宏霖公司要求宝江公司赔偿装修、改建、扩建损失,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宝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执行案件的笔录,1、2013年3月19日,宝江公司的代理人沈伊鸣的谈话笔录。沈伊鸣表示,如果宏霖公司在本周内支付宝江公司59万元,宝江公司同意宏霖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自行搬离系争房屋。2、2013年5月6日,沈伊鸣及宏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旗的谈话笔录。李红旗表示,宏霖公司在2013年4月底将宝杨路XXX号办公楼一楼10间、二楼西11间房屋返还给了宝江公司,其余房屋搬迁过程中遇到困难,希望再给予三个月时间。沈伊鸣表示,258号房屋确在4月底交接完毕,但宝江公司不同意再给予宏霖公司三个月时间。李红旗表示,宏霖公司保证于2013年5月3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约定的使用费59万元不变,其中40万元在帐户内冻结,另外19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交至法院,逾期不交,仍按生效判决执行。宝江公司表示,对上述执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宏霖公司于2013年9月将仓库返还给了宝江公司,12间平房已经被宏霖公司拆除,宏霖公司最终实际支付了宝江公司使用费40万元,双方就此了结。宏霖公司表示,对执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宏霖公司于2014年3月将仓库钥匙还给了宝江公司,并最终支付了宝江公司使用费40万元,双方就此了结。以上事实,有宏霖公司提供的(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250、125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宝江公司提供的(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执行案件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宏霖公司搬离系争办公楼及仓库,对于宏霖公司在办公楼、仓库上的装修、改建、扩建损失不予支持。宏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有充足的时间拆除系争房屋,但宏霖公司未予拆除。执行过程中,宏霖公司表示自行搬离系争房屋,也未拆除该房屋,可以认为宏霖公司同意将系争房屋交由宝江公司处理。现案件执行完毕,宏霖公司再要求宝江公司将系争房屋交由宏霖公司处理,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宏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宝江实业公司停止使用和出租仓库及新建房屋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上海宏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来自: